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慶
Gapas Roberto Jover Jr Ayson
選任辯護人 林靜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727 號),嗣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編號1 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
Gapas Roberto Jover Jr Ayson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編號2 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林佳慶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 11月4 日半夜4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陳○○,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行車時速度應依速限或標誌規定,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碰撞,且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於速限40公里之該路段上,貿然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 之速度行駛。適有Gapas Roberto Jover Jr Ayson騎乘電動 自行車沿同一路段行駛於林佳慶前方,本應注意慢車在夜間 行駛應開啟燈光,而依現場當時情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亦疏未於夜間行駛時開啟燈光。林佳慶騎乘時未予 注意此車前狀況,於發現Gapas Roberto Jover Jr Ayson騎 乘之電動自行車在前時已閃煞不及,而自後追撞,雙方均人 車倒地,陳○○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 肋骨骨折併胸部挫傷、肝臟撕裂傷及多處骨折之傷害,經送 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救後,於106 年11月8 日16 時30分急救無效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林佳慶、GapasRoberto Jover Jr Ayson 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均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佳慶、Gapas Roberto Jover Jr Ayson所犯均非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陳○○、Mejia Noel、張○○於警詢或偵查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詳警卷第13至14頁、16至33頁;相驗卷第51至53頁 、62至6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 106 年11月9 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 證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義大醫院病危主動出院 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詳警卷第24至40頁、49頁;偵卷 第21頁、23頁;相驗卷第38頁)。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及第128 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Gapas Roberto Jover Jr Ayson既選擇騎乘 慢車上路,對於上揭夜間行駛開啟燈光規定自應有所認識並 遵守,而不得任意諉為不知。被告林佳慶考領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查(詳警卷第43頁),是被告林佳慶對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又衡諸案發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 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2 人均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無訛。此外,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之肇事責任,結果亦認:「林佳慶: 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羅伯(即Gapas Robe rto Jover Jr Ayson):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7 年3 月26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214100 號函檢附之000000 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詳偵卷第15至18頁)。亦同本院
上開認定,足徵被告2 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 害人陳○○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有上開義大 醫院病危主動出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相驗報告書(詳警卷第1 頁、41至42頁;相驗卷第73頁 )附卷可憑,是被告2 人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足認被告2 人前揭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過失 致死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佳慶、Gapas Roberto Jover Jr Ayson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2 人於肇事 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 ,均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肇事 犯罪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詳偵卷第21頁、23 頁),嗣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均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 人各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而肇生本件 車禍意外,致使被害人與親人天人永隔,造成難以挽回之憾 ,所為均無足取;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前均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考量被告2 人已與被害人家 屬陳○○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陳○○所受損失,被害 人家屬陳○○並具狀請求對被告2 人從輕量刑並為附條件緩 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 177 至181 號),足見其等悔意。復衡酌被告2 人各別過失 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林佳慶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 度、打工修理機車、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及被告 Gapas Roberto Jover Jr Ayson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工廠生產員、月薪2 萬多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暨綜合上情,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㈢末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又犯後坦認行為有誤,並於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陳○○達 成調解且已為部分賠償,足見其等悔意等情,均如前述,諒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乃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 啟自新。復審酌被告2 人與被害人家屬陳○○固已調解成立 ,惟僅為部分賠償而尚未履行完畢(前揭調解筆錄參照), 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
調解筆錄內容,以確保被害人家屬權益(惟實際給付數額應 扣除已給付之數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調解筆錄應履行內容 │
│號│ │
├─┼────────────────────────┤
│1 │被告林佳慶應給付被害人家屬陳○○伍拾柒萬元(含強│
│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給付日│
│ │期分別為:其中柒萬元(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業於│
│ │調解期日前給付完畢。其中拾萬元,於107 年7 月26日│
│ │以前給付完畢。餘款肆拾萬元,自107 年8 月31日起,│
│ │於每月最後一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
│ │畢為止。如有二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2 │被告Gapas Roberto Jover Jr Ayson應給付被害人家屬│
│ │陳○○拾萬元,給付期日分別為:自107 年8 月15日起│
│ │,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 │為止。如有二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