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979號
CTDM,107,交簡,1979,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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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仲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仲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 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仲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於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警惕,猶執意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 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此影響其駕車操縱性、控制力而 肇事,危害非小,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 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 而第2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且已肇事造成實害,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769號
被 告 蕭仲亨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仲亨於民國107年3月12日17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之大八 卦釣蝦場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與鄭慈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18時3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含量達每公升0.37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仲亨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仲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弘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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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