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學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學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6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詎仍不知警 惕,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75%之情形下,罔顧公眾 之交通安全,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此影響其騎車 操縱性、控制力而肇事,危害非小,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 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 駕車之法令規範,而於5年內第2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誠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718號
被 告 吳學彥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學彥於民國107年3月9日7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某工地飲 用酒類後,明知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在血液中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梓官 區信義路與忠孝路口,不慎與張振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發生擦撞而倒地受傷,送往國軍高雄總醫 院左營分院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囑託國軍高雄總醫 院左營分院對吳學彥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檢驗值為275mg/dl(即百分之0.275),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學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 及現場照片4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學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弘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