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960號
CTDM,107,交簡,1960,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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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合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32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7 年度審交易字第276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合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合維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7 月22日7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左營區翠華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左營 火車站」旁工地出入口前,欲右轉駛入工地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欲駛入工地,適有余柏陽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芝誼,沿翠華路 慢車道同向行駛於董合維自用小客車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以超越限速之約50公里之時速直行至該處,兩車閃煞 不及,余柏陽所騎乘之機車遂撞及董合維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致余柏陽曾芝誼均人車倒地後,余柏陽受有胸壁挫傷 合併心臟鈍傷、雙上肢挫擦傷等傷害(曾芝誼雖亦受有左足 第四、五蹠骨骨折、薦椎骨折、臉部、右肩、左前臂、雙膝 及左足挫擦傷等傷害,惟此部分業已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詳如後述)。董合維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 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在未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交通警察分隊員警卓筠供承 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4 頁、偵卷第5-6 頁、本院卷第71頁),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余柏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5-7 頁、偵卷第5-6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20張等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17-26 、30-39 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此 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經查,被告



為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 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 ;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之由告訴人余柏陽所騎乘之 機車先行,而貿然右轉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另 本案經送請鑑定結果認:「董合維: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余柏陽:無照駕駛,超速,未注意車 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12月26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102720 0 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此 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甚明。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 年7 月25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 認定。至告訴人余柏陽雖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 失(見上揭鑑定意見書),惟此乃告訴人余柏陽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與有過失之問題,被告仍不能執此解免其上揭過失罪 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交通警察分隊員警卓筠供承其肇事犯罪等 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8頁),嗣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 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本院審酌被告係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本應謹慎駕 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 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余柏陽受有前述 傷害,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余柏陽達成和解,迄今未能彌補 犯罪所生損害,並考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經濟狀況小 康(見警卷第1 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合維於民國106 年7 月22日上午7 時 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 區翠華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左營火車 站」旁工地出入口前,欲右轉駛入工地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同向在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後方行駛之直 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欲駛入工地,適有告訴人余柏陽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曾芝誼,沿 翠華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於董合維自小客車後方,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竟貿然 以時速約40、50公里之速度直行至該處,因突見董合維右轉 而閃煞不及,余柏陽所騎乘之機車遂撞及董合維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致余柏陽曾芝誼均人車倒地後,曾芝誼受有左足 第四、五骨骨折、薦椎骨折、雙膝及左足挫擦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㈢、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上開犯行 部分,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曾芝誼於本 院審理中,已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據前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本應 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告訴人余柏陽部分),係出 於被告單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 人余柏陽曾芝誼各受有如上傷勢,誠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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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