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921號
CTDM,107,交簡,1921,201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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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顯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顯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伍顯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之情況下,仍率爾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 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 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為其初犯酒醉駕駛之 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085號
被 告 伍顯宗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顯宗於民國107年7月24日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全家 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3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4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博愛路、裕誠路 口,與警員黃慶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車發生擦 撞,致警員黃慶明左手肘遭割傷、施福林頭部暈眩(過失傷 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於同日4時44分許對伍顯宗施 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08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伍顯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有 效期限:108年6月30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俐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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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