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916號
CTDM,107,交簡,1916,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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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石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速偵字第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石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 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的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 就被告本件犯行判處主文欄所載的刑度及如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的折算標準:
(一)被告酒後所駕駛的交通工具為機車,行駛的地點為一般道 路。
(二)被告沒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的前科紀錄(參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犯後坦承犯行。
(四)所測得的吐氣中酒精濃度數值。
(五)被告學歷為小學畢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參 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 頁的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 規定的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037號
被 告 鍾石龍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石龍於民國107 年7 月22日10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中仁 路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身有酒味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4時3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石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財 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 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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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