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877號
CTDM,107,交簡,1877,2018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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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補充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柯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補充後之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外,被告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379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一 節,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詎其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 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 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 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980號
被 告 柯廣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 簡字第2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 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107年7月15日下午 某時,在高雄市大樹區竹寮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8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 查,並嗅得其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4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柯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彭斐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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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