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864號
CTDM,107,交簡,1864,2018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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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勝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勝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勝祥於民國107年7月21日19時30分稍前某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住處附近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標準,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 3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公園西路三段與民族路口時,不 慎追撞前方由翁莉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又與劉美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擦撞(翁莉婷、劉美惠均有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 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於同日20時15分許在現場 對朱勝祥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0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勝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翁莉婷、劉美惠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被告及證人翁莉婷、劉美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3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 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106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外,被告另於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 7年3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仟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0 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且忽視 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再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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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