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813號
CTDM,107,交簡,1813,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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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治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261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治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治衡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 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楠梓區德民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德 惠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 交岔路口貿然右轉,適有楊豐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因閃避不及與沈治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人車倒地 ,致楊豐銘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頭部外傷合併腦震 盪、左胸挫傷併第二肋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 沈治衡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 處理之員警鄭喻鴻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3 頁、偵一卷第5-7 頁、本院卷第71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楊豐銘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4-6 頁、偵一卷第5-7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5張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3 月7 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731905000 號函及附件等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7-15、19-21 頁、偵二卷第15頁)。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 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經查 ,被告為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 ,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應當知 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而肇 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是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實,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 年9 月23日、105 年10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2 紙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26-27 頁),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鄭喻鴻供承其肇事犯罪等 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嗣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 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本院審酌被告係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本應謹慎駕 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 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 復考量被告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告訴人請求 賠償金額70萬元差距非小,故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 未能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自陳教育 程度為碩士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及其犯後 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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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