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790號
CTDM,107,交簡,1790,201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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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定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定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 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定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詎仍不知警惕,猶執意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2毫克之情形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駕駛自用小 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此影響其駕車操縱性、控制力 而肇事,危害非小,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 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 ,而第2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且已肇事造成實害,誠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810號
被 告 林定宏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里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定宏於民國107年6月24日17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 某海產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 市左營區文川路與重立路口時,不慎與蘇敬忠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並對林定宏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定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 人蘇敬忠楊基源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及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定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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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