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星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星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星辰於民國107 年7月9日18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 德民黃昏市場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 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與 海專路口前時,不慎與蔡容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蔡容容人車倒地,蔡容容並受有 左側膝蓋傷害(宋星辰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2 分許對宋星辰實施吐氣酒精 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公升0.68毫克,而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宋星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蔡容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及證人之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受傷照片21 張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 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 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已達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 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傷害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669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卷 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 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觀之文義係指被告承認係其本人 駕車與證人蔡容容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言;而被告本件 酒後駕車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經對被告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檢驗後,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被告始承認 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故 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經媒體 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為社會大眾所周 知,被告亦應明知,仍執意飲酒後投機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對其駕車操縱性、 控制力均影響甚大,並因控車不穩肇事,危害非小,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酒後 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本次核屬初犯,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七、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