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清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速偵字第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清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壹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清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酒測值每公升0.42毫克,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道路, 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幸未肇事即為警攔獲;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學歷高中肄業,家境小康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009號
被 告 蔣清祥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清祥於民國107年7月16日23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 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上路。嗣於翌(17)日0 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社區和平 路2 段與文明路口時,因車速過快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清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蔣清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