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742號
CTDM,107,交簡,1742,2018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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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世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於107年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7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萬5仟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 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 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 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 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5年內第2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 造成實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97號
被 告 楊世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吉於民國107年6月9日22時至2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若干,明知飲用酒 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月10日1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月10日15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世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儀器器號:A170731號、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世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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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