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順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順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106 年6 月20日20時許 」更正為「107 年6 月20日20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財團 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范順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 人之危害甚大,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亦不遺餘力,被告應無 不知之理,竟仍違犯本案酒駕犯行,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82毫克 ,仍騎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所形成之潛在危 險程度,與本次係初犯酒駕、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69號
被 告 范順清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順清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西陵 街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3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勝利路與新庄仔路 前,因後車燈未亮為警攔檢,且經警於同日23時42分許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順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酒後駕車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 世 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