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俊樂於民國107 年6 月2 日晚間9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大 社區大社路之保元宮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晚間9 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社區大社路與文福路之交岔 路口時,因夜間行車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悉上情。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 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不能安全 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為求有 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之發生,102 年6 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已增訂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作為酒精濃度標準值,並依此為「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案 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 超過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自有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104 年間,已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 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卻不知悔改,再度違犯本案 酒駕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56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 ,對於公眾生命、財產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程度,及家境小康 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