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04號
CTDM,106,訴,404,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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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柏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
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柏豪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柏豪於民國100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3日間之不詳時間,以 不詳方式取得他人交付之王煇文所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 1張(程柏豪被訴加重竊盜王煇文財物部分,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冒用身 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分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犯罪事實及手 法,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亞太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門號或行動電話,經王煇文查悉後申報停話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 料,已經檢察官、被告程柏豪於本院審理時同意為證據使用 (院二卷第87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 ,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 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 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 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為事實欄所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 ,惟辯稱:伊是受證人朱小偉脅迫下所為,伊申辦門號當時 並無自由意志云云,惟查:
(一)事實欄所敘被告持被害人王煇文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分 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前往遠傳電信、亞 太電信冒用被害人王煇文之身分申辦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門號及行動電話,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簽被害人 王煇文署名且取得行動電話及SIM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偵緝卷第28頁背面、第33頁 正面背面、院一卷第37頁、院二卷第88頁),並有附表一 編號1至3「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欄所示之證據足佐,又 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固存留帳寄地址收 件人為被害人王煇文、聯絡電話為(02)0000000、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件址為高雄市○○區○○路00 0號五樓之1,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當時住在富國 路292號五樓之6,不記得有無使用過申請書上所留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2)0000000亦非其所使用之 住家電話,因伊當時住在高雄,且伊沒有繳納帳單等語( 院二卷第88~89頁),顯見被告於申辦時故意存留不實之 收受帳單及聯絡之資訊,使電信公司無從據此聯繫被告繳 納相關費用,被告亦無積欠相關通訊服務費用而未繳納, 顯見被告於申辦之初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 意甚明。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初辯稱其係受證人朱小偉脅 迫云云(院一卷第3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辯稱是受 證人朱小偉之小弟脅迫云云(院二卷第81頁),是其所稱 受脅迫情事前後兩歧,已難盡信,何況證人朱小偉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僅認識被告,惟無任何脅迫其前往申辦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門號或行動電話之情事(院二卷第74~ 80頁),從而被告辯稱係受證人朱小偉脅迫云云,實屬無 據。況自附表一編號1至3「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欄所示 之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顯示被告多為獨自一人前 往申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此亦供認不諱(院二卷第90 頁),且被告為具正常身型之成年男性,又申辦如附表一 編號1至3之門號及行動電話時均在公開場合之電信業者門 市為之,現場均有門市店員及其他顧客,被告若有遭脅迫 情事,大可向現場其他人員求援或委請代為報警,惟被告 均毫無任何行為表徵而獨自一人安然申辦所有手續完畢, 可認被告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及行動電話時,並無遭 恐嚇、脅迫之情,足認其申辦當時乃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 為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三)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均在100年4月6日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0號「亞太電信高雄巨蛋店」及高雄市 ○○區○○○路000號「遠傳電信新庄仔門市」申辦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預付卡門號,而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認 定之申辦日期、申辦地址、申辦門號性質略所出入,惟關



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認定,如無影響於犯罪構成要件、刑 罰加減免除等項,即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最高法院 99年度臺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對於有在遠傳電信及亞太電信申辦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門號均無爭執,而此客觀事實均有附表一編號 1至3「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欄所示證據可查,是此部分 起訴書所載被告前往申辦之日期、地址及門號性質應係顯 然之誤植,惟公訴意旨既已特定此部分起訴之事實為被告 冒用被害人王煇文向遠傳電信及亞太電信申辦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門號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所示,縱起訴書記載 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認定有所不同,然與被告犯罪構成要 件及刑罰加減免除等均無影響,自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 性,附此敘明。末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雖因該遠 傳電信特約服務中心歇業以及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已過 保留期限,以致無從尋得該申請書而確認簽名方式,此固 有附表一編號1「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欄之遠傳電信函 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紙可查,然被告對於持被害人 王煇文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 及地點,前往遠傳電信申辦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門號及行 動話,並於申辦文件上偽簽被害人王煇文署名且取得SIM 卡等事實均已坦認在卷,復參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被告於 同日曾至另一遠傳電信門市以電子申請書之方式申辦另一 門號,是被告既於同日至同一之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 雖其門市地點不同,然其申辦手續及方式應無二致,而應 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亦係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相同 之手法為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 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原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律效 果相較,法定罰金刑上限由1千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



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 經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 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 M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 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 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 照),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具有上述通訊使用之價值,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 性,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 轉,自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另被告附表一編號 2同時申辦之行動電話,當有交易價值之動產,自亦屬刑 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 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 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 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門號開通後,遠傳電信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訊服務,自屬財 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至附表一編號3部分,因其所 申請者乃預付卡,其已先將通訊服務費用先行儲值,故於 申辦時已預先將通訊服務費用繳清以享有通信服務,即非 屬以前開詐術所取得之不法利益。
(三)又按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電磁紀錄乃藉機器或電腦 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 學理上所謂準文書之定義,故於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 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無 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並非被害人王煇文本人,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1、2之遠傳電信門市申辦門號,並於電子申請書上 分別偽簽「王煇文」之署名,以電腦處理方式保留被告所 偽簽之署名符號,而用以表示被害人王煇文本人申辦門號 之用意而偽造偽造電子申請書,並向門市人員行使之,揆 諸前揭說明,即合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四)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及戶籍法第 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 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 身分證罪。被告各次偽造「王煇文」署名,係偽造各該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冒用身分使用 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 欺得利四罪,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則係以一行為觸犯冒 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五)至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違反戶籍法犯行,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自不詳管道取得被害人王煇文所有之 身分證及健保卡....被告冒用王煇文之身分及持上開王煇 文之證件」,是就被告冒用被害人王煇文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之被害人王煇文國民身分證之犯罪事實,已合法起訴 ,且此部分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 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 起訴意旨雖漏引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條文,然此均 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可能構成之罪名(院二卷第72頁 ),並為實質調查,被告已知所防禦,尚不影響其起訴之 效力,本院自得予以審究。至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附表一 編號1、2所犯詐欺得利罪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 取財與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以及起訴意旨未就被告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詐得 財物論及搭配該門號之SonyEricssonZylo行動電話1支, 然該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為亦可能涉犯此 部分罪名(院一卷第73頁、第75頁),亦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為,係在同日向分遠傳電信不同門市辦理,顯係被告本於 同一方式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之法 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是在法律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附表一編號1、2與編號3之犯 行間,被告既於不同日期向不同電信公司申辦門號,自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 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 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 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 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 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 審酌以被告戶籍資料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自陳 擔任物流業、尚須扶養父母及子女之生活狀況,僅因貪圖 行動電話及通訊服務,竟冒用被害人王煇文之身份分向遠 傳電信及亞太電信申辦門號及行動電話,使遠傳電信及亞 太電信陷於錯誤,核准被告之申請,而損及被害人王煇文 、遠傳電信及亞太電信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並致使遠 傳電信受有SIM卡、行動電話及通話服務費用之損失、亞 太電信則受有SIM卡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又衡被告於 本案犯前並無經刑律科處刑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是其品行尚可。又被告所為 造成被害人王煇文、遠傳電信及亞太電信受有相當經濟損 失,且迄未修復其犯罪所生損害,末衡被告犯後大致陳明 所犯細節之犯後態度,綜上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 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認被告本案所犯二罪,應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及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 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 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 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 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 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2及編號3之犯 罪時間甚為集中,所為屬侵害同種法益之犯行,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及 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認應合併定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已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 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 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 先敘明。
(二)被告偽造並持以行使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之文件,均已交付遠傳電信及亞太電信供申請門號之用 ,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然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4文件所示數量之偽簽「王 煇文」署名,則係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 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 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 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 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 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809號判決參照)。被告雖在附表二編號3之「A+行動預 付卡退租切結書」之「切結書人」欄書寫「王煇文」之名 1枚,以及另於附表二編號4之「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 之「申請人/公司」欄處亦書寫「王煇文」之名1枚,然該 簽名之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即識別申辦之人為何人之意 ,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故縱在該處 上偽簽「王煇文」之姓名,揆諸前揭說明,該主旨處所載 「王煇文」之名稱,即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附 此敘明。
(三)至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所詐得之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以及 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得之SonyEricssonZylo行動電話1支均 未遭扣案,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得之通訊服務費用合計 8,363元均未繳納【計算式:160元+8,203.34元=8,363 .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得 之通訊服務費用合計7,174元亦未繳納【計算式:417.31 元+6,756.33元=7,173.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遠傳電信及亞太電信,亦查無過 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4項,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及編號3犯行之主文項下併予



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刑法第 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 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故無 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
│編號 │申辦日期 │犯罪事實及手法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主文 │沒收 │
│ ├─────────┤ │ │ │ │
│ │申辦地點及門市 │ │ │ │ │
│ ├─────────┤ │ │ │ │
│ │申辦門號 │ │ │ │ │
├────┼─────────┼─────────────────────┼───────────────┼───────┼─────────┤
│1 │100年4月3日某時許 │被告程柏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1.被告程柏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程柏豪犯行使偽│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起訴書│(起訴書誤載為100 │財、詐欺得利、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 供述及自白(偵緝卷第28頁背面│造私文書罪,處│1所示文書上之偽造 │
│犯罪事實│年4月6日) │分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左列時│ 、第33頁正面背面、院一卷第37│有期徒刑肆月,│署名共參枚,沒收。│
│(二)〉├─────────┤間前往左列地點之遠傳電信門市,冒用被害人王│ 頁、院二卷第88頁) │如易科罰金,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遠傳電信高雄自由特│煇文之身分,使用被害人王煇文之國民身分證及│2.被害人王煇文於警詢及偵查之證│新臺幣壹仟元折│號○九七六三五六三│
│ │約服務中心(高雄市│健保卡,而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遠傳電信第三 │ 述(警卷第1~4頁、偵卷第12頁│算壹日。 │九七號SIM卡壹枚沒 │
│ │左營區自由二路286 │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簽「王煇文」署名│ 正面背面)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號,現已停業)(起│3枚,在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申請書後,交付 │3.被害人王煇文未申請遠傳門號聲│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左│左列門市店員而行使,表示以「王煇文」之名義│ 明書一份(警卷第14頁)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營區新庄仔路528號 │申辦左列門號,使左列門市店員誤信為被害人王│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遠傳電信新庄仔門市│煇文本人辦理門號,並誤信被告程柏豪有按期繳│ 字第35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偵緝│ │臺幣捌仟參佰陸拾參│
│ │) │納行動電話門號月租費之意願而陷於錯誤,乃交│ 卷第40~43頁)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付左列門號之SIM卡1枚給被告程柏豪,並依約提│5.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0000000000月租型門│供通信服務。嗣被害人王煇文發現後旋於100年4│ 月15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 │行沒收時,追徵之。│
│ │號(起訴書誤載為預│月7日向遠傳電信門市提出未申辦門號聲明,左 │ 5387號函及帳單(院一卷第49~│ │ │
│ │付卡) │列門市人員嗣將左列門號停機,然被告程柏豪已│ 50頁、第54~57頁) │ │ │
│ │ │於100年4、5月使用左列門號通信服務並迄今積 │6.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院一卷第65│ │ │
│ │ │欠通信服務費用合計8,363元均未繳納【計算式 │ 頁) │ │ │
│ │ │:160元+8,203.34元=8,363.34元,小數點以 │7.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 │ │
│ │ │下四捨五入】,是被告程柏豪詐得左列門號之SI│ 22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07000 │ │ │
│ │ │M卡1枚,以及詐得使用左列門號通信服務之財產│ 1870號函(院二卷第47頁) │ │ │
│ │ │上利益,而使遠傳電信受有財產及利益損失外,│ │ │ │
│ │ │亦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王煇文及遠傳電信對於行動│ │ │ │
│ │ │電話門號申請者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2 │100年4月3日13時35 │被告程柏豪接續上開同一犯意,於左列時間前往│1.被告程柏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起訴書│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左列地點之遠傳電信門市,冒用被害人王煇文之│ 供述及自白(偵緝卷第28頁背面│ │2所示文書上偽造之 │
│犯罪事實│104年4月6日) │身分,使用被害人王煇文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 、第33頁正面背面、院一卷第37│ │署名共參枚,沒收。│
│(二)〉├─────────┤,而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遠傳電信第三代行 │ 頁、院二卷第88頁)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高雄遠傳巨蛋直營店│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簽「王煇文」署名3枚 │2.被害人王煇文於警詢及偵查之證│ │號○九七六五一二二│
│ │(高雄市左營區新庄│,在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申請書後,交付左列│ 述(警卷第1~4頁、偵卷第12頁│ │二九號SIM卡壹枚及 │
│ │仔路205號)(起訴 │門市店員而行使,表示以「王煇文」之名義申辦│ 正面背面) │ │未扣案SonyEricsson│
│ │書誤載為高雄市左營│左列門號,使左列門市店員誤信為被害人王煇文│3.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 │Zylo行動電話壹支沒│
│ │區新庄仔路528號遠 │本人辦理門號搭配購買SonyEricsson Zylo行動 │ 請書及王煇文國民身分證及健保│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傳電信新庄仔門市)│電話,並誤信被告程柏豪有按期繳納行動電話門│ 卡影本各一份(偵卷第28~30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號月租費之意願而陷於錯誤,乃交付當時市價3,│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0000000000月租型門│900元之SonyErics sonZylo行動電話1支及左列 │4.被害人王煇文未申請遠傳門號聲│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號(起訴書誤載為預│門號之SIM卡1枚給被告程柏豪,並依約提供通信│ 明書一份(警卷第14頁) │ │臺幣柒仟壹佰柒拾肆│
│ │付卡) │服務。嗣被害人王煇文發現後旋於100年4月7日 │5.遠傳電信(警誤植為亞太電信)│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向遠傳電信門市提出未申辦門號聲明,左列門市│ 電信高雄巨蛋店100年4月3日店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人員嗣將左列門號停機,然被告程柏豪已於100 │ 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7張│ │行沒收時,追徵之。│
│ │ │年4、5月使用左列門號通信服務並迄今積欠通信│ (警卷第35~38頁) │ │ │
│ │ │服務費用合計7,174元均未繳納【計算式:417. │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 │ │ │
│ │ │31元+6,756.33元=7,173.64元,小數點以下四│ 字第35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偵緝│ │ │
│ │ │捨五入】,是被告程柏豪詐得SonyEricssonZylo│ 卷第40~43頁) │ │ │
│ │ │行動電話1支及左列門號之SIM卡1枚,以及詐得 │7.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 │ │ │
│ │ │使用左列門號通信服務之財產上利益,而使遠傳│ 月15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 │ │




│ │ │電信受有財產及利益損失外,亦足生損害於被害│ 5387號函及帳單(院一卷第49~│ │ │
│ │ │人王煇文及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者管│ 50頁、第54~57頁) │ │ │
│ │ │理之正確性。 │8.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 │ │
│ │ │ │ 22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00000000│ │ │
│ │ │ │ 70號函(院二卷第4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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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年4月6日18時30 │被告程柏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1.被告程柏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程柏豪犯行使偽│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起訴書│分許 │財、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偽造│ 供述及自白(偵緝卷第28頁背面│造私文書罪,處│3、4所示文書上偽造│
│犯罪事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 、第33頁正面背面、院一卷第37│有期徒刑參月,│之署名共貳枚,沒收│
│(一)〉│高雄亞太巨蛋直營店│地點之亞太電信門市,冒用被害人王煇文之身分│ 頁、院二卷第88頁) │如易科罰金,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高雄市左營區新庄│,先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A+行動預付卡退租切 │2.被害人王煇文於警詢及偵查之證│新臺幣壹仟元折│門號○九八○八七四│
│ │仔路179之1號) │結書」上偽簽「王煇文」署名1枚,而退掉王煇 │ 述(警卷第1~4頁、偵卷第12頁│算壹日。 │六八一號SIM卡壹枚 │
│ ├─────────┤文先前向亞太電信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 正面背面)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0000000000預付卡門│卡門號,復使用被害人王煇文之國民身分證及健│3.A+行動預付卡退租切結書一紙(│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號 │保卡,在附表二編號4所示「亞太電信預付卡申 │ 警卷第11頁)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請書」上偽簽「王煇文」署名1枚,在偽造具有 │4.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及王煇文│ │。 │
│ │ │私文書性質之申請書後,交付左列門市之店員而│ 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一份│ │ │
│ │ │行使,表示以「王煇文」之名義申辦左列門號,│ (警卷第12~13頁) │ │ │
│ │ │使左列遠傳門市店員誤信為被害人王煇文本人辦│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 │ │
│ │ │理預付卡門號而陷於錯誤,乃交付左列門號之預│ 1月23日刑紋字第1058006542號 │ │ │
│ │ │付卡SIM卡1枚給被告程柏豪。被告程柏豪詐得左│ 鑑定書(警卷第5~10頁) │ │ │
│ │ │列門號之預付卡SIM卡1枚,使亞太電信受有財產│6.亞太電信高雄巨蛋店內100年4月│ │ │
│ │ │損失外,亦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王煇文及亞太電信│ 6日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 │ │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者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害│ 片共20張(警卷第24~35頁) │ │ │
│ │ │人王煇文友人告知被害人王煇文其原本使用之門│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 │ │ │
│ │ │號已成空號後,被害人王煇文乃向亞太電信門市│ 字第35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偵緝│ │ │
│ │ │查詢始知遭他人冒辦門號,並經警將「A+行動預│ 卷第40~43頁) │ │ │
│ │ │付卡退租切結書」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 │ │
│ │ │鑑定指紋後,發覺為被告程柏豪所為,乃知悉全│ 22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00000000│ │ │
│ │ │情。 │ 70號函(院二卷第4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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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沒收署押)
┌──┬────────────┬───────────┐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及沒收之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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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電話服│於申請人簽名欄偽造「王│
│ │務申請書 │煇文」署名3枚 │
├──┼────────────┼───────────┤




│ 2 │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電話服│於申請人簽名欄偽造「王│
│ │務申請書 │煇文」署名3枚 │
├──┼────────────┼───────────┤
│ 3 │A+行動預付卡退租切結書 │於立切結書人簽章欄偽造│
│ │ │偽造「王煇文」署名1枚 │
├──┼────────────┼───────────┤
│ 4 │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 │於同意申請人簽章欄偽造│
│ │ │「王煇文」署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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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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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