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55號
CTDM,106,訴,355,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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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6
9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仕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支付告訴人高順宗新臺幣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仕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樂」、自稱「郭宗勝 」之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仕 晉於民國105年10月上旬某日,在高雄市大樹區九曲路之某 便利商店前,將其開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000000 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阿樂」。該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05年10月18日12時2 6分許,佯裝係高順宗之友人,以電話向高順宗訛稱:亟需 調借款項云云,使高順宗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要求 ,於同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詐 騙集團成員旋先於同日,以提款卡提領其中2萬元;其餘8萬 元則由陳仕晉與自稱「郭宗勝」之人,及數名該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於105年10月21日,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 ,並由陳仕晉出面臨櫃提領其餘8萬元。嗣高順宗察覺有異 ,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順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陳仕晉所犯本案之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訴卷第117、130、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高順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頁),並有金山地 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紙、被告開設之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 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05年10月17日至28日之交易明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106年5月25日106 大發字第881A0008號函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交易 明細共4紙、105年10月21日領現8萬之取款憑條1張及臨櫃領 現人影像光碟1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106年12月5日106大發字第1 06A0033號函檢送被告掛失金融卡資料及105年10月17日之交 易明細(見警卷第5、6、13至17頁,偵卷第14至21頁,本院 訴卷第20至23頁)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 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 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 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以目 前查獲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 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收購及取得人頭帳 戶、通訊門號、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前往取款、分贓等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 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
二、經查,本案詐欺犯行,係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由所 屬之詐欺集團中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先撥打電話詐 欺告訴人,而對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出 款項後,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先提領2萬元後,再指示



被告於上揭時、地取款,被告取得款項後,再轉交給詐欺集 團,遂完成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係 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本件被告雖僅提供帳戶 ,並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領取部分款項,惟其與該集 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另查,本案詐欺 犯行,參與人員除擔任車手之被告外,依卷證資料以觀,至 少尚有被告交付帳戶之對象「阿樂」,及與被告一同前往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提領現金之「郭宗勝」等情,業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卷第81至82頁) ,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對上開告訴人實行詐騙,且 被告就此一加重要件亦明知,是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行 為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構成要件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而 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之詐騙行為,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損及一般人民之對金融秩序之 信賴,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其行為誠值非難;復考量被 告為本件犯行時,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 節、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 ,然未依和解條件給付任何賠償,此有和解筆錄、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20至12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
㈠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供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章,惡性不深,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已知所悔悟 ,而酌以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 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 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若因前開犯行,而不免 入監執行、身繫囹圄,亦非國家、社會之福,就其個人生涯 及家庭功能之維持,猶有重大影響,本院依相關卷證,認被 告尚非本性頑劣至必須施以監獄處遇而難以悔過之徒,諒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所受刑之宣告,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㈡然考量被告係因欠缺尊重法治之觀念致犯本案,為期使能使 被告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同時能實際彌補其所 造成之法益侵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至5款規定,命 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並向告訴人、公庫分別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㈢又因上揭義務勞務之宣告,本院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並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 院撤銷其緩刑宣告,被告應自持戒律之,併予說明。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 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 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 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 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 4年第13、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被告於本 案交付提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後,並未獲得利益,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依上開說 明,即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10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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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