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621號
CTDM,106,審交易,621,201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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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柏翔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陳妙真律師、曾國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9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的內容為:被告趙柏翔在民國106 年4 月17 日下午6 點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 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海功 東路以南路口,理應注意四輪以上汽車,除起始、準備轉彎 、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行駛慢車道,且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為晴,日 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前方停等紅燈車輛眾多,不耐久 候而疏未注意,由快車道切入慢車道,適因告訴人李小玲自 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慢車道 急速直行駛來,見狀緊急剎車而失控摔倒,因此受有頭部創 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胸挫傷合併4 、5 、6 、9 肋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故而認為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的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為涉嫌前述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的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 287 條前段的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現因告訴人在本院審 理中表示已經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 請狀可以證明,依據前述說明,本案在不經過言詞辯論的情 形下,諭知不受理的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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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