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603號
CTDM,106,審交易,603,201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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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9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晚間9 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區○○○路 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渠原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時值夜間有照明、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起駛;適有王思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大仁北路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乙車 右側車身遂遭甲車前車頭撞擊,致王思嫻人車倒地,並因而 受有尾椎及左膝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王思嫻前於106 年12月18 日在本院調解成立,被告並遵期於107 年1 月31日前履行調 解條件完畢,然告訴人迄至107 年8 月間始具狀撤回本案告 訴(本院收狀日期為107 年8 月16日),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紙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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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