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452號
CTDM,106,交簡,2452,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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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福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83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527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陸福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陸福欽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6 年5 月 29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介壽路與仁壽路附近之某 麵攤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9時 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上路;嗣於同日20時57分許,其騎乘甲車沿高雄市岡山區白 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6號前無分向設施之處 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 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 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 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閃避路旁野狗,復 因飲酒後影響注意力,貿然左偏行駛,適陸思吟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陸又菁(所受 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檢察官就陸福欽陸又菁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已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沿白米路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甲、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陸思 吟、陸又菁均人車倒地,陸思吟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 骨折、左膝挫擦傷及臉部擦傷之傷害。陸福欽於肇事後亦因 受傷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下稱國軍高雄岡山分院 )救治,經該院對陸福欽進行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 濃度為265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係每公升1.32 5 毫克),另經員警據報後到場及前往國軍高雄岡山分院處 理,陸福欽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



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進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福欽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陸思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陸又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國軍高雄岡山分院 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之機車駕駛 執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系統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記錄 表2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 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 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 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3以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第95條第1 項、第114 條第2 款所明定。經查,被告雖未考 領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然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此有被 告之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佐,且其案發時年已60歲,有相當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其對於前揭規定實難以諉為不知, 又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無分向設施,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飲酒後抽血換算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325 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且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又在無分向設施之道路上騎乘甲車時,未確實注意 車前狀況並靠右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 因而肇致本事故,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 義務之疏失甚明,而被告前揭有疏失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遭 撞後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足認被告 自白其就本件車禍有上開過失乙節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 罪。又渠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自應依前揭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本 件車禍發生送往國軍高雄岡山分院救治,於員警尚不知何人 犯罪前,主動向到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此有被告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至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固有 明文。惟行為人「酒醉駕車」,倘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或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之構成要件,而應依該條規定予以處罰時,如僅因 行為人「酒醉駕車」之行為,亦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致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之其他案件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加重, 此際,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然有重複評價之嫌 。是以,基於「責任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覆評價禁止原則 」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 傷之犯行,倘若已就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依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規定予以論處,則其過失傷害之犯行部分, 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 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均同此見解)。查本案被告 「酒醉駕車」之行為,本院已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規定判處徒刑,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再因被告酒 醉駕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惟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仍因其無駕駛執 照而應依上開規定加重),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於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1.325 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然於晚間,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 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復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有前述之疏失行為,因而 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條件和解,此有 本院106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35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 考,可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臨 時工為業、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又犯後坦認犯 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均業如前 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告訴人亦請求法院給與被告附加如附表所示給付和解條 件之緩刑機會,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和解條件,以填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依被 告與告訴人之和解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 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又為使被告加深因此次 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及預防 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並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 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 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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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
├─────────────────────┼──────────┤
│一、被告陸福欽應給付告訴人陸思吟新台幣(下│本院106 年度橋司附民│
│ 同)150,000 元整。 │移調字第435 號調解筆│
│二、給付方式為: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前│錄 │
│ 已給付8,000 元與告訴人,餘款142,000 元│ │
│ ,自106 年12月30日起至108 年1 月30日止│ │
│ ,共分14期,每月為1 期,被告應按月於每│ │
│ 月30日以前給付10,000元(除最後一期給付│ │
│ 1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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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