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264號
原 告 范洪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等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 日內補正之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
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未據原告繳納,應遵期補繳之。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10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復依同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
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
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
關係。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
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查原告起訴狀漏列被告
代表人,故應補正被告代表人為張丞邦。
三、請原告提出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
四、另原告應提出起訴狀繕本1 份、合於程式之補正後書狀及繕
本各1 份(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