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簡更(一)字,106年度,10號
TYDA,106,簡更(一),10,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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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更(一)字第10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法定代理人 鄭舜平
(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李益堅
      謝佳素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5 年1 月
14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776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案號為:桃園
市政府104 年6 月4 日府勞條字第1040142408號裁處書)提起行
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5 簡字第27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
字第202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行審理,本院於107 年7 月
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 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229 條第1 項 及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經營醫療衛生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之行業,經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 查,以原告所僱勞工黎欣怡楊茹婷黃予成林思敏、古 明玉及林惠宜(均為隸屬原告心臟內科之人員,以下統稱系 爭6 名員工,若僅指其中一人或數人,則逕列其姓名),於 104 年2 月至3 月份經原告緊急召回返院執行急性心肌梗塞 工作任務,渠等於「夜間及假日緊急召回醫院登記表」(下 稱緊急召回登記表)僅有記錄到班時間,未記錄工作結束時 間,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乃依行為時同法 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104 年6 月4 日府勞條字第00 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 萬元。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 以105 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北高行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202 號判決廢



棄本院原一審判決,發回本院更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
㈠查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並無明文規定以何種方式記錄勞工之 出勤狀態,而原告對於員工到、離勤皆於桃園醫院出勤管理 注意事項第3 點及其工作規則第36條詳細規範,並經單位主 管特殊檢查中心護理長林美妙確實宣達,規定緊急召回出勤 員工皆須在緊急召回登記表上簽上「到院」與「離院」時間 ,有員工黎欣怡楊茹婷林思敏古明玉林惠宜等人五 人之陳述書可證。而原告心臟內科員工104 年1 月緊急召回 同仁出勤紀錄皆有完整的填載,表示員工完全知悉院內規定 。原告人事室亦於103 年11月26日院務會議宣導員工出勤必 須刷到及刷退之規定。據此,原告員工出勤確實置備有出勤 紀錄卡或緊急召回醫院登記表,且記錄至分鐘為止,皆符合 勞準法規定。
㈡至於,原告設置「緊急召回登記表」紀錄出勤而不用刷卡登 記原因,在於刷卡機與心導管室的工作地方尚有一段距離, 為免因刷卡而影響救護病人的情形,以登記表紀錄出勤較能 明確的呈現緊急召回確實是在執行「急性心肌梗塞工作任務 」,也是為參加醫療急重症評比段點分析所需的佐證資料。 而原告每次緊急醫療支援業務出勤時間平均小於2 小時,未 違反勞工每日上班不得超過12小時之規定,有104 年2 月及 3 月份心臟緊急召回登記表及病歷護理紀錄表可證。 ㈢又原告體恤員工出勤執行急性心肌梗塞工作任務的辛勞,以 登記表紀錄出勤,並以按「次」方式給予補償費,每人每次 1 千元,確實優於用刷卡紀錄出勤加班費方式,應無損勞工 權益亦不違背勞基法第24、30條之精神。另依系爭6 名員工 另行出具的陳述書內容,可知本件係系爭6 名員工個人因工 作忙碌及錯誤認知而造成疏漏簽退的行政疏失,原告已善盡 管理監督之責,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㈣經本次裁罰事件後,原告恐因勞檢人員對事件法令解讀不一 ,故自104 年5 月份起原告心臟內科每次緊急召回員工時, 採刷卡及緊急召回登記表雙軌並行,並維持原作法每次出勤 為1 千元,惟需對照召回刷卡時間計算加班費,不足補償費 再予補足金額,並將嚴格要求遵守勞基法第30條相關規定及 加強內部宣導等管理措施。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查原告所屬系爭6 名員工,就104 年2 月至3 月份緊急召回 醫院執行急性心肌梗塞工作任務,出勤紀錄僅有記載到班時 間,未載工作結束時間,此有104 年2 、3 月心臟內科緊急



召回登記表可證,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證原告確有未核實 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㈡原告雖辯稱,未確實記載係所屬勞工之疏失云云,惟行為時 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係課予雇主之作為義務,且登載 原告所屬勞工出勤情形之緊急召回登記表,係原告所備置保 管,並有主管簽核,是原告所屬勞工縱未確實登載離院時間 ,然原告亦有要求所屬勞工補登載離院時間之義務。 ㈢至於,原告主張其所給付之補償費超過勞基法規定之加班費 標準乙情,惟加班費給付合乎法律規定係原告其他行政法上 之義務,與原告應確實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義務係屬二事, 且原告此部分辯解與原處分之合法性,並無關係等語。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含原處分(裁決書)、訴願決定書在內之附表一 、附表二書證在卷足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依兩造 陳述,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有無構成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置備簽到簿,應核實記載 而未核實記載之違規行為?
⒈按勞基法第1 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 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 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同法第2 條第5 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五、事業單位:謂適用 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本件原告乃屬勞基法 第3 條第8 款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即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下稱勞委會)86年9 月1 日(86)臺勞動一字第0000 00號公告並指定原告所屬醫療保健服務業(醫師除外)之工 作者適用勞基法,堪信屬實。
⒉又行為時(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 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 年」(此條項於104 年6 月3 日修正,自105 年1 月月1 日施行之條文係規定:「雇主應 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 年」)。另行為時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21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記載勞工 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其立法意旨乃鑒於工作 時間為勞動條件重要因素之一,為勞雇雙方工時、工資、休 息及休假等問題,於認定上時有爭議,並經常損及勞雇關係 和諧,為使勞工正常之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 ,乃以法律強制課予雇主應詳細記錄員工出勤情形,並將此



記錄保存一定期間之作為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如對勞工實 際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作為解決勞資爭議之佐證與依據。 又行為時勞基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 之一者,處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⑴違反……第30條 ……規定」(按第79條於104 年6 月3 日修正,自105 年1 月1 日施行之條文,增訂第4 項規定:「違反第30條第5 項 ……規定者,處9 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復依裁處 時(即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於102 年11月25日修正發布、於10 3 年1 月1 日生效)裁罰基準第23項,其違規事件「雇主未 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者,並依 法保存1 年者」有關統一裁罰基準,其第1 次為2 萬元。該 裁罰基準乃被告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 效率與公信力,對於違反勞基法事件,斟酌該違規事件種類 、違規次數等所訂定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勞基法或行政罰 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及範 圍,自得為行使裁量權依法裁罰之依據。
⒊經查,被告於104 年4 月30日派員前往原告醫院實施勞動檢 查,發現原告所僱系爭6 名員工,於104 年2 月至3 月份緊 急召回醫院執行急性心肌梗塞工作任務,渠等出勤紀錄僅有 記錄到班時間,未記錄工作結束時間等情,有原告提出104 年2 月、3 月之緊急召回醫院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原一 審卷第30頁至32頁),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被告認為原告有 未履行行為時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 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勞工出勤情形之時 間,記至分鐘為止」之違規行為,即非無據。
⒋又行為時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有關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 出勤表,逐日記載勞工出勤之規定,乃以法律強制課予雇主 應詳細紀錄員工出勤情形,並將此記錄保存一定期間之作為 義務;又該條項規定所稱「置備」,係指使該等簽到簿或出 勤卡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再所謂之「記載」則 係指『核實記載』,並非雇主於形式上有填載時間即可謂為 記載」。是該條規定係要求雇主核實記載所屬勞工出勤情形 ,此義務須要求勞工協力配合登載出勤情形,勞工若未登載 ,雇主應促其改善或補正。雇主未置備出勤紀錄並覈實記載 勞工出勤情形,即違反上開規定,不以發生勞工是否超過法 定工作時間、勞工權益是否確有受損害等結果為必要。因此 ,原告主張其所給付之補償費超過勞基法規定之加班費標準 ,勞工權益並未受損等情,係原告履行其勞基法上其他義務 ,與其應依勞基法確實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義務係屬兩事。 況且,勞工權益是否確有受損,本需有明確之出勤紀錄加以



認定,若雇主事後證明勞工之工時、工資權益無損害,其即 可免除置備出勤紀錄並覈實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義務,顯有 倒果為因之嫌,實與行為時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之立法目的 有違。是原告主張本件經緊急召回之員工,並無一日工作時 間超過12小時,或一個月工作時數超過46小時等被告所擔憂 之違反勞基法情形;原告就緊急召回之勞工,其上開緊急出 勤係按次給與1 千元之補貼,實際上超過一般加班費,對勞 工權益並無損失等情,主張原告並無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云云,顯係誤解法令,殊無足採。
㈡原告就本件違規行為,是否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⒈按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 項)法人、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 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又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就 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人民由 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 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 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是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如係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 程序,因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於行政罰法施行前裁處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本文 規定,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 惟行政罰法施行後(包括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於施行後始裁處之情形),同法第7 條第2 項:『法人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 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 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 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 (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僅 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 過失所負之責任,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 失均衡。再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 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等組 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 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 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 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 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



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 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最高行政法 院100 年度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係發生於行政罰法94年施行後,依上開規定可知,除非 原告能提出反證推翻,否則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 人或從業人員係負推定過失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其單位主管即特殊檢查中心護理長林美妙有宣達 ,規定緊急召回出勤,須在召回登記表簽上「到院」及「離 院」時間,有員工黎欣怡楊茹婷林思敏古明玉、林惠 宜等人之陳訴書(下稱系爭陳訴書,見原一審卷第17頁)可 證,及黎欣怡於原一審言詞辯論期日證稱:醫院(指原告) 都有宣導緊急召回要簽到、簽退等語足憑(見原一審卷第10 8 頁);惟查,本件係經人檢舉,被告始為勞動檢查,而檢 舉書已指明:「我任職於桃園醫院特殊檢查室,單位主管心 臟內科主任林繼雄、特殊檢查室護理長林美妙,要求ONCALL 班出勤,不能打卡留下記錄,規避勞工局檢查,若因為出勤 過程,發生職災、公傷權益會受損,麻煩您能到有參與ONCA LL單位直接向員工查證,為避免工作權益受損,要求保密」 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8頁及25頁),本院審酌,系爭陳訴書 係以打字作成,再由黎欣怡等五名員工簽名,而系爭六名員 工中之黃予成並未於上簽名,是該陳訴書內容是否屬實,已 非無疑。又原告護理長林美妙於被告104 年3 月30日勞動檢 查時自陳:對於緊急召回部分非其負責,故不清楚管理狀況 等語綦詳(見原一審卷第100 頁林美妙之訪談紀錄)。此外 ,系爭六名員工之一蔣欣怡於被告同日勞動檢查時陳稱:「 (請問是否有人指示心臟內科心臟超音室護理師人員於輪值 0N CA LL任務,如緊急召回返院出勤時,不能打出勤卡?何 人指示?)答:是護理長林美妙要求輪值之護理師於返院緊 急召回時,打卡紀錄工時」等語明確(原處分卷第22頁); 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為何事後沒有作補正改 善行為?)答:一般我們都會補正改善,但因這件是檢舉, 故事後承辦人不敢改正該紀綠」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 面)。再細繹原告104 年1 月份之緊急召回登記表,則有載 明黃予成林惠宜古明玉等三人之到院及離院時間(見原 一審卷第27頁),惟其上之簽名及筆跡,以肉眼觀之,可發 現係出於同一人所書寫,且上開104 年1 月份之緊急召回登 記表,與黃予成林惠宜古明玉三人所簽名之另一份陳述 書(下稱系爭陳述書,見原一審卷第71頁、第73頁、第74頁 ),兩者之筆跡無論其運筆、勾勒、神韻、字形均不相同, 足證上開104 年1 月份之緊急登記表係由原告從業人員補行



登載完成之事實,當可認定。此外,系爭六名員工所另行簽 名之各份系爭陳述書內容已敘明:緊急召回未記載離院時間 係因「按次」計給加班費及補貼費用,因此,未記載離院時 間等語明確(見原一審卷第69頁至第74頁),綜上事證交互 以觀,上開緊急登記表均須經原告受僱人即行為時心臟內科 主任林繼雄審核蓋章(見原一審卷第99頁),惟未為糾正或 要求補填,而護理長林美妙就緊急召回對系爭六名員工,亦 未為正確之宣導,致渠等六人未為正確之記載,核原告上述 主管顯有過失,而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足反證證明伊已盡監督 責任,自應負推定過失責任。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核屬有 據。
⒊復查,原告亦自承:經此次裁罰事件後,原告恐因勞檢人員 對事件法令解讀不一,故原告有關心臟內科緊急召回出勤管 理規定,自104 年5 月份起每次緊急召回員工時,採刷卡及 緊急召回醫院登記表雙軌並行,作為記錄出勤方式,有心臟 內科104 年5 月份同仁刷卡出勤記錄表及緊急召回登記表可 供核對(見原一審卷59頁至66頁),且應緊急醫療召回醫院 之補償費維持原作法每次出勤為1 千元,惟需對照召回刷卡 時間計算加班費,不足補償費部份再全數補足金額(見原一 審卷第67頁),此實為兼顧遵守法令及保障勞工權益之作法 ,頗值嘉許,惟係屬事後之改善措施並不影響本件違章行為 之成立,併予指明。
㈢本件裁罰是否責罰相當?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裁量瑕 疵或濫用?
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此項係規定於 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處罰允當。
⒉末查,原告就其緊急召回登記表並未核實記載離院時間,致 有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之違規行為,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綜觀全案卷證及情節,其違章事證明確,被告 依勞基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法定最低罰鍰2 萬元 ,已斟酌原告行為係屬過失,期間尚短,及其違章情節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暨所得利益等因素,已審酌行政罰法第 18條所定之各項因素,責罰既屬相當且未違反比例原則,亦 無裁量濫用或瑕疵情形,洵屬適法允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依勞基法第7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原告處以法定最低罰鍰2 萬元,其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 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一【原告證據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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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卷宗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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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處分裁處書 │原一審卷第8 至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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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訴願決定書 │原一審卷第10至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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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原告員工出勤記錄卡或緊急召回登記表 │原一審卷第14至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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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原告醫院出勤管理注意事項 │原一審卷第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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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黎欣怡等五人陳訴書 │原一審卷第17、69至│
│ │ │7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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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原告工作規則 │原一審卷第18至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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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原告院務會議宣導資料 │原一審卷第25至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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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原告104年1月份緊急召回登記表 │原一審卷第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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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原告104 年2-3 月緊急召回補償費申請憑│原一審卷第28至29頁│
│ │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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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原告104 年2-3 月護理記錄表、緊急召回│原一審卷第30至58頁│
│ │登記表、補償費用與加班費比較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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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原告104 年5 月出勤記錄表、補償費申請│原一審卷第59至68頁│
│ │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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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6 年11月勞動條件自主檢視表(事後改│本院卷第27至30頁 │
│ │善措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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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6 年11月29日原告院務會議(事後改善│本院卷第31至36頁 │
│ │措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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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原告新進人員報到須知、105 至106 年員│本院卷第125至212頁│
│ │工教育課程、104 至106 年勞基法數位學│ │
│ │習課程、原告人事訊息、電子公佈欄、人│ │
│ │事室勞基法宣導、QIP 品管圈活動成果報│ │
│ │告、105 至106 年員工總數表、105 至 │ │
│ │106 年用人費用決算表、電腦經費決算數│ │
│ │、共用醫院資訊與文件表單系統維護諮詢│ │
│ │與增修委外服務案(事後改善措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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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證據或本院職權調查證據明細】:┌──┬──────────────────┬─────────┐
│編號│證據名稱 │卷宗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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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104 年2-3 月心臟內科緊急召回登記│原一審卷第99頁 │
│ │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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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告謢理長林美妙104 年3 月30日勞檢訪│原一審卷第100頁 │
│ │談記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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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違反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本院卷第85至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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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