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張懷瑾
被 告 蔡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00 萬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07 年3 月21日言詞辯 論期日以言詞更正其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8 頁),經核上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即無不 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茉莉於96年12月2 日結婚,而被 告明知陳茉莉係有配偶之人,竟於原告與陳茉莉婚姻關係存 續中在不詳地點,發生多次性交行為,使陳茉莉因而受胎, 於99年7 月22日產下1 女張○中(嗣更名為陳○中,下稱A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告於105 年3 月21日檢驗DNA 後始確認A 女與原告並無血緣關係,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26282 號起訴在案。 被告之相姦行為,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 700 萬元,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A 女之扶 養費用100 萬元,合計80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00 萬元及自99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與陳茉莉已分居多時,原告未有扶養A 女之 情事,且陳茉莉另有其他男友,故其等感情不睦,並非被告 介入所致。況陳茉莉業已另案請求伊支付A 女之扶養費用,
原告再為請求,顯為重複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陳茉莉之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性行為, 陳茉莉因此懷孕產有A 女,被告上揭不法行為,經原告提起 刑事告訴後,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26 282 號起訴(嗣因原告撤回對陳茉莉之告訴,其效力及於被 告,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145號判決公訴不受訴而確定 在案)等情;又A 女業經本院105 年度家調裁字第6 號裁定 確認非陳茉莉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陳茉莉以A 女為被告之 女,請求被告認領並給付扶養費,此經本院以105 年度親字 第105 號判決被告應認領A 女,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A 女 成年前一日止,按月給付A 女7,000 元,並返還陳茉莉代墊 A 女之扶養費用45萬5,000 元,兩造嗣就被告應認領A 女部 分未聲明不服,而僅就扶養費用之部分提起抗告,經本院以 106 年度家聲抗字第3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審理在案等節,此 有前揭起訴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揭案卷核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其與陳茉莉之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性行為 ,陳茉莉因此產下A 女,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被告應給付 原告自陳茉莉懷有A 女起迄今支出之A 女扶養費用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700 萬元 ,有無理由?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A 女之扶養費100 萬元,有無理由?
㈠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陳茉莉之相姦行為既經 認定,已如前述,即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 夫妻身分法益,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自屬情節重大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當屬有據。
⒉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 告為專科畢業,現任職於長榮航空公司從事飛機噴射,月薪 約6 萬元,106 年度所得為24萬9,489 元,名下有雲林縣斗 六市房地、汽機車各1 輛及投資1 筆,財產總額約為16萬9, 574 元;被告則為大學畢業,擔任房仲業務,106 年度所得 為48萬117 元,名下有桃園市龜山區房地、機車及投資,財 產總額約為381 萬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見個資卷),本院審酌被告 與陳茉莉相姦行為已產下一女,其等之學歷、經濟狀況,原 告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應以4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查根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 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 。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 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要旨參照)。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查根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 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 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 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支出A 女扶養費用100 萬元云云,惟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主張其 會拿錢給陳茉莉,然原告亦自承其與陳茉莉另育有一子,A 女為陳茉莉所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故可知原告所 給付陳茉莉之金錢,並非扶養A 女之費用,而係為扶養原告 與陳茉莉所生之子。況陳茉莉前曾以A 女為被告之女,請求 被告應認領A 女,且其係獨立扶養A 女,而被告僅給付A 女 99年7 月22日起至99年10月21日共3 個月之扶養費用9 萬元 ,被告應返還其自99年10月22日起至105 年3 月22日代墊之 A 女扶養費用,並應按月給付扶養費用至A 女成年前一日止 ,此經本院以105 年度親字第105 號判決命被告應認領A 女
,及被告應自前揭判決確定之日止至A 女成年前一日止,按 月給付A 女7,000 元,並給付陳茉莉代墊A 女自99年10月22 日起至105 年3 月22日之扶養費用45萬5,000 元在案,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A 女自99年7 月22日出生後迄今之扶養費 用既係由被告及陳茉莉所負擔,並非原告所負擔,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顯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雖主張 被告應自99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惟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2 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及自107 年2 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自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本院無須 就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至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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