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258號
TYDV,107,重訴,258,2018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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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原   告 林泰興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浚銘
原   告 林香妘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浚銘
被   告 藍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浚銘新臺幣玖拾陸萬零壹佰壹拾伍元、原告林泰興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元、原告林香妘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柒仟肆佰參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浚銘、原告林泰興、原告林香妘各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浚銘、原告林泰興、原告林香妘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柒佰元、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貳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即車禍事故 發生地係在桃園市中壢區,核屬本院管轄範圍,依上揭規定 ,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 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 之人,無行為能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於 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 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無行為能 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 15條、第1110條、第1098條第1 項、第1113條、第76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林香妘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26 4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經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176 號裁定選定原告林浚銘為其監護人等情,有該等民事裁定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是原告林香妘就本件訴訟 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林浚銘代為並代受訴訟行為之意 思表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永福路往榮民南路方向行駛 ,行經永福路756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等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撞擊行經該 處之行人林祥富,致林祥富受有雙側腦內出血併重度昏迷、 硬腦膜下血腫併腦水腫、顱骨骨折之傷害,被告竟棄車逃逸 ,而林祥富經送醫急救後呈現重度昏迷之植物人狀態,嗣於 107 年3 月12日死亡。
㈡原告均為被害人林祥富之子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
⒈看護費用:林祥富於105 年4 月19日發生車禍入院治療即呈 植物人狀態,需24小時專人照顧,自105 年5 月20日起算至 107 年3 月12日止,共計21個月又22天,以每日新臺幣(下 同)2,000 元計算,合計受有看護費用損失為1,304,000 元 ,由原告3 人平均繼承,每人為434,666 元。 ⒉醫療費用:林祥富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24萬元,由原告3 人平均繼承,每人為8 萬元。
⒊喪葬費用:原告林浚銘林祥富死亡而支出喪葬費12萬元。 ⒋扶養費用:原告林香妘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受林祥富扶養 ,林祥富於事發時依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14.4 7 年,以105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739元計算,依 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林香妘得請求之扶養費損 失為2,839,436 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3 人因林祥富之死亡而精神上受有痛苦, 各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
㈢原告3 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各分得66 6,666 元,經扣除後,原告林浚銘林泰興林香妘各得請 求被告賠償1,968,000 元、1,848,000 元、4,687,436 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浚銘1,968,000 元、原告 林泰興1,848,000 元、原告林香妘4,687,436 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渠等為林祥富之子女;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撞倒被 害人林祥富,致林祥富受有雙側腦內出血併重度昏迷、硬腦 膜下血腫併腦水腫、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呈現重 度昏迷之植物人狀態,嗣於107 年3 月12日死亡等事實,有 原告戶籍謄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新永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見本院107 年度壢司 調字第128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至18頁)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 故處理卷宗(見本院卷第15至42頁)互核大致相符,堪可採 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 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 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亦有明定。準此,被告 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林祥富發生碰撞,自有違前揭規定 ,被告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為明確。又本件被害人 林祥富自發生本件車禍之後,即呈現重度昏迷之植物人狀態 ,從未能起身自主生活,延續車禍重創直至死亡之結果發生 ,衡情被告過失行為與林祥富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故原告即林祥富之子女主張被告應賠償本次事故所 造成原告及林祥富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林祥富因遭被告撞擊送醫,至死亡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57, 600 元乙節,此有桃園醫院及新永和醫院醫藥費用收據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72至81頁),經核醫療費用係屬因本件事 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應可採認,原告就此僅請求被告 賠償24萬元,尚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而林祥富死亡後



,此部分請求權即由原告3 人平均繼承,是原告3 人各得請 求被告賠償8 萬元(24萬元÷3 )。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害人林祥富因本次 車禍受有雙側腦內出血併重度昏迷、硬腦膜下血腫併腦水腫 、顱骨骨折傷害,住院期間全天使用呼吸器,生活無法自理 需24小時由專人照顧,延至107 年3 月12日即因右側膿胸及 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害人 林祥富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至死亡期間,除於入住於加護病房 期間因其內通常設有諸多設備與儀器以隨時監測患者的身體 變化,並由醫療人員24小時輪班照顧而無另行需人看護之必 要外,其餘時間確實有24小時全天看護之必要。 ⑵依新永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原告於105 年5 月20日 入院治療,於105 年10月16日病危轉入加護病房,105 年10 月22日轉呼吸照護病房續治療,於107 年3 月12日因病況危 急,生命徵象微弱,辦理病危自動出院等語(見調解卷第16 、17頁),共計住院662 日,扣除105 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 21日入住加護病房期間,林祥富應受看護之期間為656 日( 662 日-6 日)。是林祥富因車禍而致656 日需人看護,以 每日2,000 元之看護費行情計算,受有看護費損失1,312,00 0 元(656 日×2,000 元),原告就此僅主張1,304,000 元 ,尚未逾前開範圍,應予准許,而林祥富死亡後,此部分請 求權即由原告3 人平均繼承,是原告3 人各得請求被告賠償 434,666 元(1,304,000 元÷3 )。 ⒊喪葬費用:
原告林浚銘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為林祥富支出喪葬費11 2,115 元,業據提出相關費用單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 至63頁),而殯葬用品、儀式等費用,乃依民間習俗為之, 其數額尚屬合理,亦為必要之殯葬費支出,是原告林浚銘此 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扶養費用: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 法第1117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林香妘為77年3 月



30日出生(見調解卷第10頁),於105 年4 月19日林祥富發 生車禍時固屬已成年人,惟原告林香妘並無能力為、受意思 表示及辨識其效果,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264 號裁定宣告 為禁治產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由林祥富擔任法定監護 人等情,均如前述,且原告林香妘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見本 院卷個資等文件卷),衡情原告林香妘並無謀生能力,亦無 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所需,而有受林祥富扶養之必要, 故其主張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林祥富致死,致其無法再受林 祥富之扶養,受有扶養費之損害等情,乃屬有據。 ⑵又林祥富為38年3 月16日出生(見調解卷第12頁),依104 年度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若本件車禍未發生,尚 有餘命16.69 年可資扶養原告林香妘,而原告林香妘之扶養 義務人僅其父親即林祥富一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調 解卷第12頁)。原告林香妘主張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05 年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739元, 此金額雖不完全等同原告林香妘受扶養之實際金額,其扶養 程度亦可能逾越或不足,然該金額既係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 支出金額,自得作為本件計算扶養費之標準,故以此作為扶 養費計算基礎。基此,原告林香妘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3,077,046 元【計算方式為:248,868 ×11.9 8083524+( 248,868 ×0.69) ×( 12.53639079-11.9808352 4) =3,077,045.903554326 。其中11.98083524 為年別單利 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53639079 為年別單利5%第1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6.69[去整數得0.69]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 告林香妘就此僅請求被告賠償2,839,436 元,尚未逾上開範 圍,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 酌原告為林祥富之子女,因林祥富車禍死亡之事實,使圓滿 之家庭因此破缺,無法安享天倫之樂,從而因喪父之情狀受 有精神上悲痛,應屬當然。另斟酌原告林浚銘學歷為大學畢 業,105 、106 年度所得收入各為32,680元、2,008 元,名 下有房屋2 筆、土地3 筆、田賦1 筆及汽車1 輛,財產總額 3,113,180 元;原告林泰興學歷為二、三專畢業、105 、10 6 年度所得收入各為580,271 元、608,492 元,名下有田賦



1 筆、汽車3 輛,財產總額314,410 元,原告林香妘學歷為 高職肄業,現為受監護宣告人,105 、106 年度所得收入為 0 元,名下亦無其他財產;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105 、10 6 年度所得收入為0 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1 筆及田賦 7 筆,財產總額897,346 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1至25頁、本院個資等文件卷)。本院 參酌事發經過、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3 人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林浚銘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626,781 元(醫療費8 萬元+看護費434,666 元+喪葬費112,115 元 +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原告林泰興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合計為1,514,666 元(醫療費8 萬元+看護費434,666 元 +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原告林香妘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合計為4,354,102 元(醫療費8 萬元+看護費434,666 元 +扶養費2,839,436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係因 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 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 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3 人因本件車 禍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每人分受之金額 為666,666 元(見調解卷第5 頁),是依前揭規定,原告3 人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金額自應扣除渠等受 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準此,經扣除上開金額後 ,原告林浚銘林泰興林香妘最終得請求之金額依序為96 0,115 元(計算式:1,626,781 元-666,666 元)、848,00 0 元(計算式:1,514,666 元-666,666 元)、3,687,436 元(計算式:4,354,102 元-666,666 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 法律規定,原告3 人就渠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 %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係屬國內公示送達,自公告黏 貼於本院牌示日即107 年7 月13日之翌日起經20日即107 年 8 月2 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件原告向 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8 月3 日,應堪認定。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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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