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23號
TYDV,107,重訴,23,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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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林育群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被   告 劉安淇
被   告 劉安慶
被   告 劉安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瑞雲
被   告 劉淑華
被   告 劉淑惠
被   告 劉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53(0)所示面積九九九平方公尺之停車場拆除遷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7 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具狀追加劉淑華劉淑惠、劉淑 敏為被告,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被告對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無妨礙,核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人公同共有,被告之被 繼承人劉阿煌自94年間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擅自搭建停車場營利使用,占有範圍如附圖 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為劉阿煌之全體繼承人,依法繼承劉 阿煌搭建之停車場工作物,爰依民法第767 、828 條第2 項 準用第821 條訴請被告拆除停車場遷空並返還土地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劉安淇劉安濱答辯略以:沒有意見,同意返還(見卷 第72頁背面、第90頁背面)。
四、其餘被告未到庭言詞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五、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上有劉阿 煌搭建之停車場工作物占用等情,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現場照片、除戶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105 年度聲字第145 號原告於起訴前保全證 據卷宗及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5215 號卷核閱無訛, 到場被告均不爭執、未到場被告視為自認,均堪信為真實。 復經本院履勘現場,發現現場遭占用現況與保全證據時所繪 製之複丈成果圖相符,被告對於停車場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未加以主張並舉證,自難認為有權占有。則 原告為公同共有人之一,其就共有物全部本於所有權,以自 己之名義起訴,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行使 物上請求權而訴請被告拆除停車場並遷讓,回復共有物完整 所有權,以各共有人之一名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821 、828 條,請求被告應 將如附圖所示653(0)之停車場(面積999 平方公尺)拆除後 ,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金額 諭知之。被告未陳明請准免為假執行,到庭被告又曾陳稱同 意拆除,加上被告無權占用是為營利,本院認無依職權宣告 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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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