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205號
TYDV,107,重訴,205,20180830,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05號
原   告 詹珠妹
訴訟代理人 黃國華
原   告 吳嘉永
被   告 李藍玉
      黃彥睿
      姜清翠
      姜智浩
      周樂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 「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於107 年8 月8 日送達原告詹珠妹之訴訟代理 人,另於107 年8 月10日對原告吳嘉永為寄存送達(於107 年8 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