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02號
TYDV,107,重訴,102,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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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翔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智永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複 代理 人 鍾若琪律師
被   告 澧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萬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和訴外人台灣堂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堂華公司)簽立之應收帳款協議書第六條約定:本協議 所發生之紛爭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堂華公司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4650224元,堂華公司為 清償上開債務,偕同被告與原告進行協商,三方達成協議遂 於106 年7 月11日簽定應收帳款清償協議書。 ㈡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確認甲方(原告)對於乙方(堂華公 司)有64650224元之應收帳款債權,丙方(被告)同意就其 中1800萬元與乙方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足證被告對原告 負有清償1800萬元之義務。協議書又約定,被告應負清償責 任之1800萬元,由被告自被告向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請領之工程款中提撥70%予原告,至清償1800萬元為止 。被告承包之工程已於106 年12月15日完工,未料被告至今 均未為清償,爰依兩造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800萬元。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被告雖曾於107 年1 月8 日致函本院,但被告法定 代理人於同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該函非其意思 、亦非其製作,其已委任律師,請以其提出的答辯狀為準, 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未提出任何答辯狀)三、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和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清償協 議書為證(見卷第10-11 頁),被告當庭表示不爭執(見卷 第48頁背面);至被告未依應收帳款清償協議書分期清償一 節,被告未爭執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定有明文。故原告依應收帳款清償協議書,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 本係於106 年12月19日送達被告,見卷第19頁)即106 年1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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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堂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澧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