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6號
原 告 謝源芳
被 告 吳孟書(急診室醫師)
被 告 張承能(腦神經外科)
被 告 陳怡君(加護病房)
被 告 邱德發(急診室主任)
被 告 吳杰才(腦神經外科主任)
被 告 劉會平(加護病房主任)
被 告 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俊(院長)
被 告 宋永魁(副院長)
被 告 李宗海(腦中風中心主任)
被 告 林亞銳(神經外科值班總醫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冠廷
巫震輝
黃奕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事實陳述如附件一所示,訴之聲明如附件二 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依原告起 訴狀所載,原告顯於民國102年3月9日即病人(原告之子) 謝維書出院時,即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遲應於104年3 月8日前提出請求,原告卻遲至106年11月10日始起訴。退萬 步言,原告請求賠償數額分為看護費及慰撫金,最後一筆看 護費收據開立時間為104年8月31日,原告至遲於該日即可確 定損害額,原告仍遲至106年11月10日始起訴。 謝書維於102年1月25日至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下簡稱林口長庚醫院)就醫,經治療後於同年3月9 日因病情穩定出院。原告所提死亡證明書記載謝書維於105 年5月2日死亡,死因為「原因不明之膽道阻塞引發膽道感染 合併敗血症死亡」,此與當初腦出血的疾病顯然無關,且出 院至死亡時間相隔3 年多,顯然不具任何因果關係。 原告先前以訴外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
(下簡稱臺安醫院)相關醫事人員為被告,主張訴外人許明 揚、黃文正之醫療疏失致謝書維於105 年5 月2 日死亡(臺 北地院107 年度醫字第1 號),又在本案主張被告之醫療處 置有疏失,針對同一病人死亡之事實,原告前後主張明顯矛 盾。
原告前已就同一事實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認無醫療 上疏失而不起訴處分(106 年度醫偵字第27號),嗣原告聲 請再議、交付審判均遭駁回。原告反覆以同一事實濫行起訴 ,除徒耗司法資源,亦使被告疲於應訴。原告僅憑蒐集的各 種腦出血病人接受手術的相關新聞,惟臨床上每個人的病情 、體質、恢復能力均不同,治療方式亦不同,原告主張不符 醫學常理。
被告邱德發、吳杰才、劉會平、宋永魁、李宗海於謝書維住 院期間未診治過謝書維,究竟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原告僅泛 言指摘應負過失責任,未舉證以實其說。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時效 完成有免除債務人原本給付義務之法效,自應優先於其他抗 辯事由最先予以判斷。又主張時效抗辯之人,應先就請求權 人已罹於時效之事實盡舉證責任,若已證明,請求權人始應 就有中斷時效事由存在盡舉證責任。被告雖以前揭推論,認 定原告至遲於102年3月9日或104年8月31日已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云云,但原告否認,主張於105年5月2日始知悉, 姑不論原告主張是否可採,原告既否認被告之抗辯,被告即 應就原告何時知悉此一事實先盡舉證責任。被告未舉證以實 其說,尚不能僅憑被告之臆測,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被告 未先證明原告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時效抗辯即非可採。四、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239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判決參照),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同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參照);是 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 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 任之可言。次按當事人欲求利己之裁判,首須主張利己之事 實,此為主張責任,而後始生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舉證責任
(同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參照)。原告僅泛稱被告 拒絕給予謝維書手術治療,違反醫療法第60、73條,侵害謝 維書的生命權,造成謝維書膽道結石、敗血症去世。然謝維 書於102 年1 月24日經天成醫院轉入被告林口長庚醫院急診 部後,被告並無不給予謝維書急救的情形,經會診神經內科 後,將謝維書收治住院,直到同年3月9日出院,難認有違反 醫療法第60條第1 項「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 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 施,不得無故拖延」之情形,原告指摘被告未給予謝維書手 術,未說明必須動手術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依據,未盡主張 責任。況謝維書於105年5月2日死亡,距離其於102年3月9日 自被告林口長庚醫院出院,已超過3 年以上,其死亡之結果 及被告之醫療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未見原告具體主張 ,遑論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不能先證明其主張的有利事實 存在,本院自不能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原告提出其他 腦出血病患接受開刀治療的相關新聞報導資料,均與謝維書 個案無關,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佐證。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因原告 不能先證明侵權行為存在,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