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5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志彬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卓遵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駕駛LC-8018 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4 月22日8 時17分,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福源路口發生交 通事故致訴外人廖勝醮死亡,因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賠償 訴外人200 萬元之死亡給付,合先述明。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無照駕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 項第5 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上開賠償金額負給付 之責。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和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廖勝醮之 除戶戶籍謄本、國軍桃園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原告理賠之 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 文、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定有明文。被告無駕駛執照 而駕駛系爭車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廖勝醮, 使廖勝醮傷重不治而死亡,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廖勝醮死 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
㈢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 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 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 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9 條第2 項、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 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 告駕駛系爭車輛時並無駕駛執照,則原告主張於給付死亡保 險金200 萬元之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 月15日寄存被 告住所地之幼獅派出所,見壢司保險調卷第28頁)即107 年 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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