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883號
TYDV,107,訴,883,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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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3號
原   告 陳李緞
訴訟代理人 陳重宗
被   告 陳美麗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建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原告之女兒,原告配偶陳秋地(已於民國102 年9 月 4 日死亡)於生前與原告前後共同贈與被告新臺幣(下同) 280 萬元(包括75年因出賣新北投土地贈與20萬元、87年出 售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0巷房屋贈與100 萬元、95年北投 舊厝徵收贈與50萬元、接近95年時贈與90萬元、101 年北投 路地徵收贈與20萬元)。陳秋地去世後,被告因遺產分配問 題對原告不聞不問,從未盡其扶養義務,原告遂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給付扶養費用,經該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220 號裁定以原告獲有遺產分配,尚能以自 己財產維持生活,無受扶養必要為由,駁回原告之聲請,雖 原告提起抗告、再抗告,均遭駁回而確定。
原告雖受有157 萬餘元之遺產分配,然其中現金部分僅8600 0 元,土地持分縱價值93萬餘元,卻變現不易。原告目前每 月共須支出57000 元,此金額尚不包含看護工之食宿費用及 身體老化長期需往返醫院之醫療支出。被告至今不願負擔原 告之扶養義務,未給付原告分文,也沒有實質扶養,其行為 應已構成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之 要件。原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贈與,被告原受贈之 原因已不存在,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① 被告應給付原告2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上述280 萬元非原告之贈與,原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 6 年度重家上字第8 號)主張是陳秋地「生前特種贈與」, 本案卻主張是陳秋地和原告「共同贈與」,主張前後矛盾, 但既非原告所為贈與,原告無撤銷權。假設原告有撤銷權,



其行使亦已逾除斥期間,蓋原告於105年3月22日已訴請給付 扶養費(臺北地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220 號、同院106 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3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抗字第145 號 駁回確定),遲至106年9月22日方行使撤銷權,已逾除斥期 間。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自贈與人知有 撤銷贈與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16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以原證三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 贈與的意思表示(見桃司調卷第11-13 頁),其上郵局章戳 為106 年9 月22日無訛,但原告前於105 年3 月22日已向臺 北地院對包括被告在內之女兒及外孫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狀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皆依法取繼 承遺產…相對人從不聞不問未盡扶養之責,只知爭取權利, 不盡為人子孫奉養老母之義務…」等語(見北院105 年度家 親聲字第220 號卷第3 頁背面),堪認原告於提起該聲請事 件時,既已指摘被告未盡扶養義務而明知有撤銷贈與原因, 其除斥期間自應從105 年3 月22日起算,原告至遲應於106 年3 月22日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竟遲至106 年9 月 22日始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即令原告有撤銷權,撤銷權 亦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其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時已無撤銷 權,自不生效力。原告既然已不得撤銷對於被告之贈與,贈 與契約的效力不受影響,被告受贈280 萬元即「非」無法律 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為不當得利,顯屬無據。又原告之撤 銷權已逾除斥期間既經判斷如上,其餘爭點即毋庸論斷。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撤銷贈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一併駁回。五、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所提之證據,經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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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