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710號
TYDV,107,訴,710,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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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闕呈晁
被   告 林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積欠借款本 金、約定遲延利息及約定違約金,復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 審理時,撤回上開約定違約金請求部分。查原告上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與原告簽訂個人房 屋借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 ,由被告向原告各借款新臺 幣(下同)1,740 萬元、1,160 萬元,共計2,900 萬元,詎 被告未依約還本及繳交利息,經原告就被告所有之不動產聲 請強制執行,得款後分別沖償執行費、土地增值稅、房屋稅 及原借款債務,尚有69萬8,224 元本金及自106 年11月8 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遲延利息利息未經清償。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44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 ,並經本院調閱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書之 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應全數清償,並給付約定 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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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