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趙梓琳
趙梓明
劉趙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7 年8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債務人趙月英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鐘隆毓,嗣變更為尚瑞強,並經其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桃簡卷第18至20頁),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趙月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 5,191 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其父趙能發於97年11月9 日死 亡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趙月 英與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茲因趙月英怠為行使 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妨礙原告對其財產之執行,為保全 債權,自得代位趙月英訴請分割遺產。為此,爰依民法第24 2 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趙梓琳、劉趙月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趙梓明則提出書狀稱:對於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無意 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 卡及信用卡帳務明細、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桃簡卷第6 至 8 頁、第21至41頁),並有辦理繼承登記資料、被繼承人趙 能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35頁、第 67至6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 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 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 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 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 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 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亦分別明定。茲趙月英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其與被告 繼承系爭遺產後,迄未協議分割,且趙月英名下除系爭遺產 外,名下僅有車齡20餘年,幾無財產價值之汽車2 部,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個資卷),足 認趙月英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陷於無資 力之狀態,卻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復酌以系爭 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 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趙月英行使 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趙能發所遺留之系爭遺 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 ,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 決參照)。查原告代位趙月英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 求得就趙月英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 式,將致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有未恰,是本院認系爭 遺產以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 當。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 人趙月英訴請就被繼承人趙能發所遺留之系爭遺產,按趙月 英與被告各4 分之1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趙月英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 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 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 原告負擔4 分之1 ,餘由被告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分擔之 ,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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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趙能發所遺遺產 │
├──┼──────────────────────┤
│ 1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
│ │共有:全部) │
├──┼──────────────────────┤
│ 2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
│ │同共有:265/14792)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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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趙月英 │4 分之1 │
├──┼─────┼─────┤
│ 2 │趙梓琳 │4 分之1 │
├──┼─────┼─────┤
│ 3 │趙梓明 │4 分之1 │
├──┼─────┼─────┤
│ 4 │劉趙月桂 │4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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