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6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羅漢璇
徐霈淇
被 告 呂榮治
林呂玉英
褚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債務人褚麗卿與被告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呂阿古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列被告為呂榮治、林呂玉英、褚麗鳳、褚麗卿 等共4 人,並聲明「准予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公同共有 物關係分割為如附表二依被告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分別共有 物關係」,嗣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本院審理中撤回對於褚 麗卿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請求就被繼承人呂阿古如附表一 之遺產,准予依被告與褚麗卿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核原告乃係將訴之一部予以撤回,而褚麗卿並未於審理期 日到場,則原告上述撤回,已生撤回之效力;另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乃係基於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呂阿古遺產之同一基礎 事實,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呂榮治、林呂玉英、褚麗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褚麗卿積欠伊新臺幣(下同)549,163 元 本金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無所獲。 惟訴外人即褚麗卿之外祖父呂阿古於民國86年12月3 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褚麗卿及 被告全體繼承,並辦畢繼承登記。茲因褚麗卿名下別無其他 財產可供執行,復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致伊之系爭債權 無法受償,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褚麗卿依第1164條之 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呂榮治、林呂玉英、褚麗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18 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第 一類謄本及其異動索引、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及其遺產清冊為證,並經與桃園市中壢地政事 務所107 年3 月23日中地登字地1070004991號函檢附系爭 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戶籍謄本、切結書、財政部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 證明書暨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核對無誤。又被告呂榮治 、林呂玉英、褚麗鳳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堪 予採信。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 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 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定。繼承 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 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4 80號裁判參照)。原告對褚麗卿有前開債權存在,且迄今 未受償,而褚麗卿與被告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按如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系爭遺產之人。綜觀卷內證據資 料,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褚麗卿自得隨時行使分割遺產權利 ,依法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然褚麗卿於原告取得執行名義 後至原告起訴時止,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堪認褚麗 卿確積欠原告債務,且迄今仍迨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致 原告無法就褚麗卿所應繼承之遺產取償。故原告為保全債 權而代位褚麗卿行使對系爭遺產之分割權利,要屬有據。(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 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 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 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 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 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應繼 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 ,並非對於各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 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 審酌褚麗卿與被告等3 人繼承之遺產之不動產尚有其他共 有人,且被告均未曾到庭就分割方法表示意見,又原告代 位褚麗卿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就其分得之遺 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將其公同共有關係消滅,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不影響遺產之使用現狀,並使各繼承人得自由處 分其所分得之應有部分,應能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並合 乎原告行使代位權之目的,而屬妥適,認應由被告按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 求就被繼承人呂阿古所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欲實現對褚麗卿所積欠之系爭債權,雖係於法有據 ,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 用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顯失公平。而被告間於分割後 均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均蒙其利,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自應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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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系 爭 遺 產 │ │
│編號├───┬────┬───┬───┤被繼承人權利範圍 │
│ │縣 市│鄉鎮市區│地 段│地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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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市│觀音區 │塔腳段│239 │公同共有240 分之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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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桃園市│觀音區 │塔腳段│332 │公同共有240 分之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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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桃園市│觀音區 │塔腳段│335 │公同共有240 分之30│
├──┼───┼────┼───┼───┼─────────┤
│ 4 │桃園市│觀音區 │塔腳段│337 │公同共有240 分之30│
├──┼───┼────┼───┼───┼─────────┤
│ 5 │桃園市│觀音區 │塔腳段│339 │公同共有240 分之30│
├──┼───┼────┼───┼───┼─────────┤
│ 6 │桃園市│觀音區 │塔腳段│340 │公同共有240 分之30│
└──┴────────────────┴─────────┘
附表二: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被告呂榮治 │3分之1 │
├───────┼─────┤
│被告林呂玉英 │3分之1 │
├───────┼─────┤
│被告褚麗鳳 │6分之1 │
├───────┼─────┤
│被告褚麗卿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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