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號
TYDV,107,訴,3,2018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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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陶子安
      陳宛宜
      黃繼範
被   告 劉秋蘭
      張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秋蘭與被告張雅涵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五年九月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張雅涵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九月二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管國霖,嗣於民國107 年1 月間變更為莫兆鴻,並經其於 107 年7 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1 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㈠被告 於105 年9 月2 日就坐落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不動產及桃園 市○鎮區○○段0000○號之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㈡被告 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劉秋蘭所有( 見本院卷第2 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於105 年8 月31 日發生(登記日期:105 年9 月2 日)就坐落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㈡被



張雅涵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劉秋 蘭所有(見本院卷第144 頁、第149 頁),經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秋蘭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8萬77 56元及利息費用未清償,原告依被告劉秋蘭之地址查詢,使 知被告劉秋蘭於105 年9 月2 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張雅涵名下(原因發生日期為105 年8 月 31日),被告劉秋蘭係以脫產之手段,致其積極財產減少, 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 244 條第1 、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 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執 字第39233 號債權憑證(執行受償情形:全未受償)、系爭 不動產異動索引、登記簿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30 至35頁),並有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信託契約書、印鑑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9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 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 實。
四、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 復原狀,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信託行為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併請 求受益人回復原狀。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 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張雅涵塗銷 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被告張雅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當然回復被告劉秋 蘭為所有權人之原登記,並無聲明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劉秋 蘭所有之必要,惟該聲明之贅載,並不影響判決結論,併予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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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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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市平鎮區平南段│564/3800│地目:田 │
│ │48地號土地 │ │面積:40.09 平方公尺 │
├──┼─────────┼────┼────────────────┤
│ 2 │桃園市平鎮區平南段│全部 │地目:建 │
│ │50地號土地 │ │面積:60.03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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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桃園市平鎮區平南段│全部 │建物門牌:桃園市○鎮區○○路00號│
│ │19建號(坐落於附表│ │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5 層樓建物│
│ │編號2 之土地上) │ │,共183.83平方公尺 │
│ │ │ │附屬建物:陽台35.53 平方公尺、雨│
│ │ │ │遮3.98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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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