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78號
原 告 謝榮富
被 告 鄧潔即鄧月娥
李進財
李彥穎
李春菊
李春香
李春連
李碧蓮
李訓成
李訓城
李月里
李吳芳
鄧見祥
鄧月珠
呂滿
邱榮顯
邱金澤
邱榮吉
邱榮昌
邱榮哲
葉邱妙
邱奕成
邱繼賢
邱繼偉
江繼元
林慧莉
邱繼平
鄭皓元
陳月美
陳美智
陳月卿
陳月春
陳東亮
呂上斌
邱趙素英
邱奕原
邱奕川
邱奕隆
邱淑美
邱美瑤
邱顯陽
邱廖對
邱資翔
邱楠詠
張子彬
張禮安
張芫綺
黃連珠
邱治元
邱敬智
張明哲
張蕙君
張蕙卿
張蕙慧
邱玉秀
邱琪雯
邱顯平
邱顯和
邱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 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 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 之價格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 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 277 號裁定意旨可以參照)。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 明文可參。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代位鄧潔即鄧月娥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鄧潔就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可獲得利 益計算之。而本件原告雖主張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將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1472地號(下稱系爭1453、1472地 號)及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2398地號(下稱系爭 2397、2398地號,與前開系爭1453、1472地號,合稱系爭土 地)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惟並未敘明訴請分割者為何被繼 承人之遺產,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臻明確(未敘明鄧潔 及其他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何),亦未預繳納裁判費,前經 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 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並將其餘繼承人列為被 告。原告雖於107 年1 月24日補正部分被告之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然尚未補正已歿被告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亦未敘明各被告於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為 何,本院遂以桃院豪民禮106 年度補字第636 號函通知原告 應於14日內補正:「㈠提出邱廖妹、劉張菊妹、劉羅九妹、 呂足、邱垂進、邱天龍、呂嬌、邱黃對、邱呂豆、呂郭英、 賴邱金、詹周送、邱江治、王謝保、呂黃查某、邱黃銀、陳 邱貝、曾呂市、黃玉姜、邱海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 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㈡提出邱黃阿員、楊清賢、陳陳 縀之最新戶籍謄本,如其等已死亡,請提出其等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㈢敘明各被告 於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何,依附表格式陳報到院。」, 以利計算其價額。而該項通知函已於106 年2 月8 日送達原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 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足徵原告顯無 意藉由上開補正程序,以除去其起訴不合法之狀態,並使本 院無法核定本件正確之訴訟標的價額及命原告繳納正確之裁 判費數額,是依上說明,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