喪失占用土地權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916號
TYDV,107,訴,1916,201808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16號
原   告 趙永揆
被   告 趙莙萌(原名趙美伶)
      李千成
      李姵蓁
      李美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喪失占用土地權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 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 前段、第10條第2 項、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被告趙莙萌李千成李姵蓁李美利於原告起訴時 係分別設籍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北市石門區、新北市新店區 、新北市中和區,有其戶籍謄本4 紙附卷可稽,故被告4 人 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惟參酌原告係起訴請求確 認被告4 人無占用新北市石門區頭圍段105-7 地號土地之權 利,而該土地乃位於新北市石門區,而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為宜。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乃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