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一八九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區○○路八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逾期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一、原告提出之訴狀,雖記載法定代理人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監管小組召 集人潘隆政」,惟此非公司法規定之原告負責人,自未具有法定代理權。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五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光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五 日~B書記官 呂炯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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