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14號
原 告 曾健助
被 告 黃識銘
張碩恩
余柔霖(即余翔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7 年度附民字第184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07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1,55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07 年度附民字 第184 號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在本院公開 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000 元及均自 107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被告黃識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係以假冒司法機關人員辦案之方式向 民眾實施詐騙,竟仍加入該集團,負責指揮車手出面向受騙 民眾收取款項後,適伊因接獲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來電,以致 陷於錯誤,分別於106 年3 月15、16、20日,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住處,分別交付300,000 、400,000 、400, 000 元共計1,100,000 元予詐欺集團成員,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金錢損害及法定利 息。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000 元, 及均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碩恩、余柔霖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但渠等因經 濟能力問題,僅能各賠100,000元等語置變。(二)被告黃識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訴 字第761 號、107 年度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 ,且被告張碩恩、余柔霖到庭不爭執;另被告黃識銘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因遭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騙,陷於錯誤, 乃將其所有總計萬1,100,000 元之款項交付予車手,再由車 手將款項陸續轉交予被告,因被告指揮車手前往向原告收取 詐騙款項,因而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賠償其所受金錢損失1,100,000 元,即為有理由,可 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1,100,000 元,及均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