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550號
TYDV,107,訴,1550,2018081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5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湛昌運
被   告 林主恩即集威企業社
      謝佳穎
      謝杜侍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銘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銘峰為被告謝杜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 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 1 項、第2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謝杜侍因腦中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其子謝銘峰聲請宣告監護 ,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以107 年度監宣字第224 號裁 定宣告被告謝杜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謝銘峰為被告 謝杜侍之監護人,該裁定已於107 年7 月30日確定等情,有 上開民事裁定、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 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查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民法第15條定有明文,被告謝杜侍自受監護宣告之日起即無 行為能力,亦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其為之,且 依民法第1098條第1 項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 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惟被告謝杜侍之監護人謝銘峰迄未聲明 承受訴訟,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謝杜 侍之監護人謝銘峰為被告謝杜侍之承受訴訟程序人,續行本 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