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買賣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431號
TYDV,107,訴,1431,2018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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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31號
原   告 呂勝宏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複 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
被   告 蕭宏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經由訴外人有巢氏房屋仲介與 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630 萬元購買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街 00號5 樓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支付100 萬 元定金作為簽約款。另為確保契約之履行,兩造同意將系 爭價款交由訴外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 公司)辦理履約保證。另依照系爭契約第4 條之記載,被 告應於107 年2 月5 日稅單核發後之三日內,付清款項53 0 萬元,嗣因被告向仲介表示須延期至同年月23日始能付 清上開款項。詎被告一再遲延,經仲介於107 年2 月24日 代原告發函催告被告儘速履約後,被告於107 年2 月27日 以存證信函表示「因私人原因無法履行合約」為理由及「 願以30萬元(包含仲介費、代書費、履約保證費、違約金 等)要求與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因被告毀約,原告依照系 爭契約書第12條規定於107 年3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 系爭契約。
(二)因被告以私人因素無法履行合約,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契約 書第12條第2 項後段約定:「如甲方(即被告)毀約不買 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即原告)於解除本契約後得 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及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 :「契約因可歸責於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沒收被告給付之100 萬元等語。並



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63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惟被告向金主借款,借款利率卻由月息 一分變成一分二,被告無法負擔,故未借得款項以支付系爭 房地之價款。被告確有收到原告寄送要求履約及解約之存證 信函。惟被告於107 年2 月23日曾在仲介公司有巢氏房屋跟 原告表示願賠償30萬元,原告當時有答應,後於當天下午原 告打電話來反悔,要求被告給付50萬元方可解除契約。後來 原告就不理不睬,被告之前所給付的100 萬元定金也是向別 人所借,至今還在付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 回。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查兩造經由有巢氏房屋仲介於107 年1 月4 日簽訂系爭契約 ,由被告以總價630 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兩造同意將 系爭價款交由訴外人合泰公司辦理履約保證,被告並於簽約 當日支付100 萬元作為簽約款。依照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 被告應於107 年2 月5 日稅單核發後之三日內付清餘款(完 稅款)530 萬元,嗣兩造同意延至同年月23日付清上開餘款 ,惟被告屆期仍未給付上述款項。原告乃寄發存證信函要求 被告於文到7 日內履約,然被告於107 年2 月26日收受該函 迄今仍未付清530 萬元,原告復於107 年3 月5 日寄發存證 信函解除系爭契約,該函於同年月9 日由被告之夫代為收受 而合法送達等情,有系爭契約、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本票 2 紙、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買賣方應備證件簽收記錄、價金 履約保證書、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7 -34 頁),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被告違約而解除,原告自可沒收被告已 給付定金100萬元等情,被告則以前情置辯。經查:(一)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前段約定:「甲乙雙方其中之一方 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七日以 上期間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 」。本件被告既未於兩造約定之107 年2 月23日付清餘款 (完稅款)530 萬元,且經原告定7 日期間催告履約而未 履行,原告乃通知解約,而被告亦合法收受解約之意思表 示,均詳如前述,是兩造契約於107 年3 月9 日已合法解 除。
(二)查系爭契約第12條2 項、4 項約定:「甲方(按即被告) 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給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繳 納稅費等,應賠償乙方(按即原告)自應付之日起,按買



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甲方完全給付 時為止。如甲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於解 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惟已過戶於甲 方名下之產權及移交甲方使用之不動產,甲方應即無條件 歸還乙方。」、「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防礙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行使。」等語。由兩造上開約定觀之,被告於 簽約時所繳納100 萬元之定金,於其毀約不買時,即轉換 作為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應無疑義。且原告於107 年3 月5 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亦請求解除契約並沒收被告已 給付之全部款項的一半,作為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1 頁),足徵被告已給付100 萬元定金,於被告毀約不履行 時即轉換為違約金之性質。
(三)前揭違約金數額是否適當: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 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前 段、第251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約定是 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之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核減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 或債務人清償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故此項核減,法院得以 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又違約金過高, 得予酌減者,亦不限於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非由於故意 或重大過失者為限(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年 台上字第19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系爭房地總價為630 萬元,兩造於107 年1 月4 日簽約,於同年3 月9 日解除契約,是兩造於簽約後僅2 月餘,即發生違約及解除契約情事,時間甚為短暫,且系 爭房地既未過戶亦未交屋,契約解除後,後續費用亦得減 省等情狀,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考量原告 實際所受損害,及被告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原告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並參酌本件違約金100 萬元約係買賣總價630 萬元的16%等因素,認原告沒收被告已繳價金100 萬元作 為違約金,尚嫌過高,應酌減為50萬元方屬適當。(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前述違約金,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 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 即107 年4 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後,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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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