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147號
TYDV,107,訴,1147,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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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47號
原   告 湯中進
      湯發翊
      湯博順
      湯仁宗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金進
原   告 湯一魁
      湯士恭
      湯鳳美
      葉日新
      廖榮光
      湯仁保
      湯翔証
兼上列七人
訴訟代理人 湯鑫進
原   告 許健芃
      許佳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定國
被   告 羅守彥
      羅守興
      羅守永
      羅守遠
      羅守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日起至通行桃園市○鎮市○○段○○○地號土地為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被告應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日起至通行桃園市○鎮市○○段○○○地號土地為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等為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持分如附表 一、二所示,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向鈞院以渠等所有



之平安段643 地號為袋地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訴訟,經 本院於106 年3 月3 日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168 號判決確認 通行權存在。被告通行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87 、788 條規 定應依法給府補償金予原告。而補償金之計算應以公告地價 之10 %為計算標準,爰依民法第787 、788 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自107 年2 月10日起至通行桃園 市○鎮市○○段000 地號土地為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被告應自107 年2 月10日起至通行桃園市○鎮 市○○段000 地號土地為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 金額。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之前曾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經法院 判決確定,被告等已經在原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 道路,就補償金應該以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等語。並答辯聲 明:原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桃園市平鎮市平安段637 、633 土地共有人,其持 分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為平安段643 號土地共有人。(二)被告曾對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經本院於106 年 3 月3 日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168 號判決,確認被告就原 告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637 地號面積為93.15 平方 公尺;633 地號土地面積為25.94 平方公尺),並應容忍 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混泥土路面以供通行,嗣於10 6 年4 月17日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 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 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 787 條第1 項、第788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有之平安 段643 地號土地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業經本 院判決確定,被告並已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混凝土路面 通行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到場履勘屬實, 則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償金自107 年2 月10日起至終止 通行日之償金,於法有據。
(二)民法第788 條第1 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 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其立法理由為:「謹按欲使土地之所有人,安全行使其通 行權,應予以開設道路之權。但此種道路之開設,須於必 要時為之,其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負支付償



金之責,以示限制。此本條所由設也。」所謂「償金」, 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 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 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應斟酌通行地所有人 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 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 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 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22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行使通 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 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 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 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參照)。衡 之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開設道路之義務後,被通 行之土地所有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 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 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者,則被通行之土 地所有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當。又此項償金支 付之義務,於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開設道路之義 務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 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 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 付(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參照)。本院斟酌 兩造土地所面臨之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為雙向車道,距離 南平路約500 、600 公尺,前往省道66快速道路約一公里 ,距離商業區約一公里,而被告鋪設道路後導致原告二筆 土地大面積無法正常使用(詳見本院107 年7 月6 日勘驗 筆錄),原告得請求之償金,應以系爭633 、637 地號土 地公告地價總額年息5%為適當。系爭633 、637 地號土地 自106 年1 月1 日迄今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1,7 09元、9,251 元(土地謄本見本院調解卷第13-20 頁), 其公告現值總額年息5%分別為如附表五、六所示之金額。 被告應自107 年2 月10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如附表五、六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立法意旨 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 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 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最高



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要旨參照),其立法目的在 解決城市居民之住宅問題,安定民居,防止暴利,兼顧無 住屋者之權利,而本件系爭土地位處鄉間,非屬城市地區 土地,本件應無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適用,被告抗辯應 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 % 為限云云,實無足採(系爭633 、637 地號土地目前申 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950 、1,526 元)。通行權人 因通行所得之利益,非償金考量之標準,已如上所述,故 被告主張原告得利程度相當高云云,縱係屬實,亦無從做 為斟酌之事項。原告請求依公告地價年息10% 計算,然本 院審酌後認為過高,應以5%較為適當。均併予敘明。(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7 年2 月10日起至通行桃園市 ○鎮市○○段○○○地號土地為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 五所示之金額;被告應自107 年2 月10日起至通行桃園市 ○鎮市○○段○○○地號土地為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 六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8 條但書規定,以被告通行系爭 土地開設道路,致其不能使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應自107 年2 月10日起至通行桃園市○鎮市○○段○○○地號土地為 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被告應自107 年2 月10日起至通行桃園市○鎮市○○段○○○地號土地為止, 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件1 :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份比例(下稱系爭633地號土地)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份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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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湯中進│7/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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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湯鑫進│1/15 │
├──┼───┼──────┤
│3 │湯發翊│721/9,000 │
├──┼───┼──────┤
│4 │湯一魁│1/20 │
├──┼───┼──────┤
│5 │湯翔証│1/20 │
├──┼───┼──────┤
│6 │湯士恭│1,183/4,500 │
├──┼───┼──────┤
│7 │許健芃│513/9,000 │
├──┼───┼──────┤
│8 │湯博順│1/5 │
├──┼───┼──────┤
│9 │湯仁保│1/40 │
├──┼───┼──────┤
│10 │湯仁宗│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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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份比例(下稱637地號土地)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份比例 │
├──┼───┼───────┤
│1 │湯中進│4,757/18,000 │
├──┼───┼───────┤
│2 │湯鑫進│947/6,000 │
├──┼───┼───────┤
│3 │湯一魁│654/9,000 │
├──┼───┼───────┤
│4 │湯士恭│11,681/90,000 │
├──┼───┼───────┤
│5 │湯鳳美│104/4,500 │
├──┼───┼───────┤
│6 │葉日新│108/10,000 │
├──┼───┼───────┤
│7 │廖榮光│2/25 │
├──┼───┼───────┤
│8 │許健芃│1,579/60,000 │




├──┼───┼───────┤
│9 │許佳源│1,579/60,000 │
├──┼───┼───────┤
│10 │湯翔証│1,061/9,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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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系爭633 地號土地,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
│編│共有人│計算式: │原告請求金額│
│號│ │公告土地現值(元/ 平方公尺)權利範│(個位數以下│
│ │ │圍被告使用面積(平方公尺)10% │四捨五入) │
├─┼───┼──────────────────┼──────┤
│1 │湯中進│11,7097/6025.9410% │3,544元 │
├─┼───┼──────────────────┼──────┤
│2 │湯鑫進│11,7091/1525.9410% │2,025元 │
├─┼───┼──────────────────┼──────┤
│3 │湯發翊│11,709721/9,00025.9410% │2,433元 │
├─┼───┼──────────────────┼──────┤
│4 │湯一魁│11,7091/2025.9410% │1,519元 │
├─┼───┼──────────────────┼──────┤
│5 │湯翔証│11,7091/2025.9410% │1,519元 │
├─┼───┼──────────────────┼──────┤
│6 │湯士恭│11,7091,183/4,500 25.9410 % │7,985元 │
├─┼───┼──────────────────┼──────┤
│7 │許健芃│11,709513/9,00025.9410% │1,731元 │
├─┼───┼──────────────────┼──────┤
│8 │湯博順│11,7091/525.9410% │6,075元 │
├─┼───┼──────────────────┼──────┤
│9 │湯仁保│11,7091/4025.9410% │759元 │
├─┼───┼──────────────────┼──────┤
│10│湯仁宗│11,7091/4025.9410% │7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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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系爭637 地號土地,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
│編│共有人│計算式: │原告請求金額│
│號│ │公告土地現值(元/ 平方公尺)權利範│(個位數以下│
│ │ │圍被告使用面積(平方公尺)10% │四捨五入) │
├─┼───┼──────────────────┼──────┤
│1 │湯中進│9,251 4,757/18,00093.15 10% │22,7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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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湯鑫進│9,251 ×947/6,000 ×93.15 10% │13,60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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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湯一魁│9,251654/9,00093.1510% │6,262元 │
├─┼───┼──────────────────┼──────┤
│4 │湯士恭│9,251 11,681/90,00093.15 10% │11,184元 │
├─┼───┼──────────────────┼──────┤
│5 │湯鳳美│9,251104/450093.15 10% │1,992元 │
├─┼───┼──────────────────┼──────┤
│6 │葉日新│9,251108/10,00093.15 10% │931元 │
├─┼───┼──────────────────┼──────┤
│7 │廖榮光│9,2512/2593.15 10% │6,894元 │
├─┼───┼──────────────────┼──────┤
│8 │許健芃│9,251 1,579/60,00093.15 10% │2,268元 │
├─┼───┼──────────────────┼──────┤
│9 │許佳源│9,251 1,579/60,00093.15 10% │2,268元 │
├─┼───┼──────────────────┼──────┤
│10│湯翔証│9,251 1,061/9,000 93.15 10% │10,1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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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5 系爭633地號土地,法院裁准金額(新臺幣)┌─┬───┬──────────────────┬──────┐
│編│共有人│計算式: │法院裁准金額│
│號│ │公告土地現值(元/ 平方公尺)權利範│(個位數以下│
│ │ │圍被告使用面積(平方公尺)5% │四捨五入) │
├─┼───┼──────────────────┼──────┤
│1 │湯中進│11,7097/6025.945% │1,772元 │
├─┼───┼──────────────────┼──────┤
│2 │湯鑫進│11,7091/1525.945% │1,012元 │
├─┼───┼──────────────────┼──────┤
│3 │湯發翊│11,709721/9,000 25.94 5% │1,217元 │
├─┼───┼──────────────────┼──────┤
│4 │湯一魁│11,7091/2025.945% │759元 │
├─┼───┼──────────────────┼──────┤
│5 │湯翔証│11,7091/2025.945% │759元 │
├─┼───┼──────────────────┼──────┤
│6 │湯士恭│11,7091,183/4,500 25.94 5% │3,992元 │
├─┼───┼──────────────────┼──────┤
│7 │許健芃│11,709513/9,000 25.94 5% │866元 │
├─┼───┼──────────────────┼──────┤
│8 │湯博順│11,7091/525.945% │3037元 │
├─┼───┼──────────────────┼──────┤
│9 │湯仁保│11,7091/4025.945% │3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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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湯仁宗│11,7091/4025.945% │380元 │
└─┴───┴──────────────────┴──────┘
附件6 系爭637 號土地,法院裁准金額(新臺幣)┌─┬───┬──────────────────┬──────┐
│編│共有人│計算式: │法院裁准金額│
│號│ │公告土地現值(元/ 平方公尺)權利範│(個位數以下│
│ │ │圍被告使用面積(平方公尺)5% │四捨五入) │
├─┼───┼──────────────────┼──────┤
│1 │湯中進│9,251 4,757/18,00093.15 5% │11,387元 │
├─┼───┼──────────────────┼──────┤
│2 │湯鑫進│9,251 ×947/6,000 ×93.15 5% │6,800元 │
├─┼───┼──────────────────┼──────┤
│3 │湯一魁│9,251954/9,00093.155% │3,131元 │
├─┼───┼──────────────────┼──────┤
│4 │湯士恭│9,251 11,681/90,000 93.15 5% │5,592元 │
├─┼───┼──────────────────┼──────┤
│5 │湯鳳美│9,251104/4,50093.15 5% │996元 │
├─┼───┼──────────────────┼──────┤
│6 │葉日新│9,251 108/10,00093.15 5% │465元 │
├─┼───┼──────────────────┼──────┤
│7 │廖榮光│9,2512/2593.15 5% │3,447元 │
├─┼───┼──────────────────┼──────┤
│8 │許健芃│9,251 1,579/60,00093.15 5% │1,134元 │
├─┼───┼──────────────────┼──────┤
│9 │許佳源│9,251 1,579/60,00093.15 5% │1,134元 │
├─┼───┼──────────────────┼──────┤
│10│湯翔証│9,251 1,061/9,000 93.15 5% │5,07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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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