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109號
TYDV,107,訴,1109,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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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09號
原   告 蕭湘瀚
被   告 徐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39
5號公然侮辱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附民字第509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在Facebook網站之原告個人帳號(https://www.facebook.com/shiangshiaohan?fref=ts)首頁,以設定公開之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連續一十四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均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詎雙方因理 念不合,被告明知其在「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上, 暱稱「徐哲明」之動態時報係設定為該網站上「公開」,任 何人均得閱覽之狀態,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 所,竟基於侵害原告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2日下午3 時50分許至同年2月3日下午4時1分許間,陸續在桃園市○○ 區○○街000巷00號12樓住處、桃園市○○區縣○路0號工作 場所,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網站,以暱稱「 徐哲明」名義,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網頁上 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並刊載加註「媽寶陰熊」文字之原告 圖片,以此方式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尊 嚴及社會評價,顯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緣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Facebook網站之原告個人帳號(https://www.face book.com/shiangshiaohan?fref=ts)首頁,以設定公開之 方式刊登如附件所式道歉啟事連續14日。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被告曾於公務中,身中三槍,險些喪命,原告卻多次在公眾 場合恥笑被告,又如被告常有貶損警界形象之行為,甚至於 318學運期間,對抗議群眾挑釁,被告基於好意提醒原告, 然原告不思反省反而多次辱罵被告,故被告長期受到原告之 精神壓力,才有此事實之陳述,並非惡意侮辱原告,況被告 多次向原告致歉,然原告堅持提告,並表示要讓被告沒工作 ,顯見原告是在惡意浪費司法資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上開被告故意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683號起訴書(見審附民卷第4-10 頁)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足堪採 信。被告對於起訴書、刑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亦當庭 不爭執(見訴卷第27頁背面),是被告確有故意侵害原告名 譽權之行為。故原告主張因名譽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應屬 有據。
⒉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66年台上字第484 號判例參照) 。本院斟酌兩造均為桃園市警局保安大隊之警員,兩造之關 係、各自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家庭環境及社會地位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慰撫金以18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尚非有據。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 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且屬必要者 而言,須依實際加害程度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 害之程度,以為酌定之標準,縱有登報道歉之必要,亦必其



登報內容適當而後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0 號判決 參照)。故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 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時,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 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妥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 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 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 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 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 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 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 之程度(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⒋經斟酌被告在臉書公開張貼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將使不特 定多數人,對原告是否就像被告所形容那樣產生疑問,況兩 造均為桃園市警察局保安大隊之警員,被告之言論足使原告 在警界之名譽受有不利之影響,可謂侵害原告名譽權明確, 堪認有就其侵權行為透過公開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 因認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登載在原告之臉 書個人帳號(https://www.facebook.com/shiangshiaohan ?fref=ts)首頁,以設定公開之方式刊登道歉啟事連續14日 ,當足以回復原告名譽。原告請求,尚屬適當。至原告請求 刊登的道歉啟事內容原包括被告之住址,然被告之住址對於 回復原告名譽權並無助益,亦屬被告之個資,不宜公開,該 部分不應列入道歉啟事之範圍內。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為侵害名譽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18000 元,及自105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依主文第二項所示方 式向原告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聲明第1 項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案為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產生 其餘必要費用,爰毋庸為裁判費負擔之諭知。又本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為立證,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無庸一一論駁。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附件、道歉啟事
本人(被告姓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下午3 時50分許至同年2 月3 日下午4 時1 分許間,陸續利用臉書個人網頁刊載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395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公然侮辱文字,以此方式辱罵蕭湘瀚先生,嚴重貶損蕭湘瀚先生之人格、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本人上開行為已受到刑事法律制裁,本人特再以此啟事嚴正向蕭湘瀚先生表示最大之歉意。
此致蕭湘瀚先生
立書人(被告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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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