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66號
TYDV,107,簡上,66,2018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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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黃昱撰
被上訴人  蔡煌有
      蔡吳秀珍
      蔡煌彥
      蔡秋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度壢簡字第126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蔡煥棋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蔡吳秀珍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鐘隆毓,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尚瑞強,並經其於民國 107 年2 月1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頁),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蔡煌有向上訴人申請信用貸款, 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6 年8 月2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20萬7,854 元及利息未清償,經上訴人查得被上訴人蔡煌 有之父親蔡煥棋於103 年3 月6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被上訴人蔡煌有因積欠上訴人



款項未清償,遂於103 年3 月20日與蔡煥棋之其他繼承人即 被上訴人蔡吳秀珍蔡煌彥蔡秋雯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 割協議,並於103 年3 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上訴人 蔡吳秀珍單獨所有,有害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 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就該不動產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蔡吳秀珍 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3 年3 月26日之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 之分割協議,及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 撤銷。㈢被上訴人蔡吳秀珍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 期103 年3 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煌有積欠其信用貸款債務20萬 7,854 元及利息,被上訴人蔡煌有之父蔡煥棋於103 年3 月 6 日死亡後,留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均為 其繼承人,其等於103 年3 月20日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上 訴人蔡吳秀珍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03 年3 月26日以 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蔡吳秀珍 名下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票 字第244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 、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 至 8 頁、第23至28頁),並有遺產稅申報資料、系爭不動產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含103 年3 月2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至58頁、第67至72頁),而被上訴 人經合法通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 條、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上 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 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 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 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 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 ,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



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 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 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查蔡煥棋死亡時,系爭不 動產即由被上訴人依法繼承公同共有,其等均未拋棄繼承, 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又 被上訴人間於103 年3 月20日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系爭不 動產由被上訴人蔡吳秀珍單獨取得,並於103 年3 月26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蔡煌有係將繼 承所得之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與其他繼承人協議由特定 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蔡吳秀珍單獨所有,被上訴人蔡煌有顯係 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 又被上訴人蔡煌有於103 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車齡近 20年,幾無財產價值之汽車1 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個資卷),足認被上訴人間為上開 遺產分割協議時,被上訴人蔡煌有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積欠 上訴人之債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蔡煥棋之遺產所 為分割協議,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 被上訴人蔡吳秀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蔡吳秀珍塗 銷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未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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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蔡煥棋之遺產 │ 面積 │權利│
│號│ │(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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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62.00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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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市○○區○○段000 ○號房屋│ 91.76 │1/1 │
│ │(門牌號碼:桃園市楊梅區新江路│ │ │
│ │179巷2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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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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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