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57號
TYDV,107,簡上,57,2018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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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劉淑芬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被 上訴人 童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
12月1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度壢簡字第756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促字第一五三三一號支付命令所載兩造間之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被上訴人前透過伊父親劉葦 倫(原名劉偉倫)向伊借如附表所示支票,用以向第三人商 借資金,並允諾會將該支票所示款項匯入伊開立之支票存款 帳戶,以供該支票兌現。詎被上訴人竟未依約將款項匯入, 致該支票遭退票,兩造就該支票之借貸關係業已終止,被上 訴人應返還該支票,然被上訴人卻持之行使追索權,就其中 附表編號2 至5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對伊取得鈞院核 發之105 年度司促字第15331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因被上訴人係向伊借系爭支票,兩造即系爭支票之直 接前後手間未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 負返還義務,並無執票人之追索權,故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 權不存在。退步言之,縱依被上訴人於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時之主張,系爭支票係劉葦倫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提出作為 擔保之用,則兩造間亦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且被上訴人取得 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其自應就劉葦倫向被上訴 人借款乙事負舉證之責,而系爭支付命令業以被上訴人就劉 葦倫向被上訴人借款乙節,未提出釋明文件為由,駁回被上 訴人對劉葦倫借款債權之聲請,且被上訴人未提出劉葦倫簽 立之借據,系爭支票亦無劉葦倫之背書,足徵被上訴人主張 不實。從而,被上訴人不得向伊主張系爭支票權利,原審判 決認定被上訴人之票信優於伊及劉葦倫、伊關於系爭支票退 票之理由前後說辭不一等語,要屬誤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兩造間之債權不存在。二、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為:劉葦倫係於系爭支票票載發票 日前約1 、2 個月,以上訴人開立之系爭支票為擔保向伊周 轉資金,因伊與劉葦倫為朋友關係,信任劉葦倫,而未要求 其在系爭支票背書,詎系爭支票後來跳票,劉葦倫亦拒不還 款,伊始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上訴人未就系爭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應已默認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未為聲明。四、查被上訴人前以劉葦倫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交付上訴人 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支票作為擔保,詎均遭跳票,累 計金額新臺幣47萬6,000 元,而對劉葦倫、被上訴人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本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 如附表編號2 至5 即系爭支票所示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予以准許,其餘部分則予駁回,系爭支付命令分別送達兩 造、劉葦倫,未經聲明異議,而已確定等情,有系爭支付命 令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0頁及其背面),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系爭支票,兩造間無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又縱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為擔保劉葦倫 向被上訴人之借款,被上訴人亦未交付借款予劉葦倫,而無 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卻持系爭支票取得系爭支付命令, 故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系爭支票基礎之原因關係為何 ?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 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 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 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 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 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



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 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 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 責,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 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 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 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 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 定、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 與執票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不一時,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其抗辯之原因關係事由負舉證責任,待該票據原因關 係確定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 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仍有所爭執 時,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票據行 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 ,抑或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均應由該債 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85 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今被上訴人係持系 爭支票據以取得系爭支付命令,而經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則本件之舉證責 任自應依票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兩造未爭執系爭支 票之真正,惟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兩造 之主張並不相同,原因關係尚未明確確立,揆諸上開說明 ,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事由,先負舉證責任 ,待原因關係確認後,始按該原因關係分配舉證責任,上 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先就消費借 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乙節負舉證責任云云,容有 誤認。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單純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 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固舉證人即上訴人之 母藍美良為證,並經證人到庭證稱:伊夫劉葦倫向伊稱要 周轉支票,伊就跟上訴人借5 張票,上訴人撕了5 張票連 同印章交給伊,伊再根據劉葦倫交付之紙上所載金額及發 票日,開立附表所示支票,交給劉葦倫,伊是自己在辦公 室開立支票,被上訴人在另一間房,是劉葦倫跟伊說被上



訴人要借票周轉,被上訴人本人並沒有說,該張紙上所載 內容應該是被上訴人與劉葦倫已經講好,但伊未在場聽到 ,伊亦不知道被上訴人是否有看到該張紙,支票係同次簽 發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59頁背面)。惟證人為上訴 人之母,情屬至親,其證詞本難作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唯 一依據,況證人亦自承是劉葦倫向證人說被上訴人要借票 週轉,被上訴人本人沒有說,亦即所謂被上訴人要借票週 轉乙節,純係證人單方片面聽聞劉葦倫之說法,無從證明 被上訴人本人確實有向上訴人借票之意,此外上訴人復未 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借票乙節為真。從而,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 係,既未能舉證證明,則其據此主張被上訴人負有返還系 爭支票義務,不得行使追索權,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取得 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乙節,即不足為採。 ㈢次查,上訴人復主張兩造間之原因關係縱非借票,亦為被 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擔保,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原 因關係,即與被上訴人主張者同為消費借貸之擔保,而可 認定兩造間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之擔保,依首開說 明,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即「擔保劉葦倫對被上訴人間消 費借貸債務」是否有效成立,即應適用該法律關係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 發生。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係擔保劉葦倫對被上訴人之 借款債務,則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自應以劉葦 倫與被上訴人間借款債務是否存在為據,並由被上訴人證 明其對劉葦倫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今被上訴人主張劉葦 倫持系爭支票向其借貸乙節,固稱被上訴人係拿現金到花 店給劉葦倫劉葦倫再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系爭支 票即可證明借款事實,系爭支票之票號並未連續,可知系 爭支票非同時簽發,不可能係劉葦倫借票予被上訴人等語 。惟交付支票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 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擔保金錢之借貸 爾,縱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並非出於借票,亦 非當然可認被上訴人與劉葦倫間有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 付,此外,被上訴人自陳就劉葦倫向其借貸乙事,並無其



他收據,亦找無提領紀錄可提出(見原審卷第49頁)。至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已默 示承認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所謂默示承認,仍須有債務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等外觀行為,足以間接推知其承認之 內部效果意思存在,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尚不 得以債務人對債權人之行為、舉措為單純之沉默,即據以 推認其內部意思有為承認之默示意思,上訴人未對系爭支 付命令提出任何異議,僅屬被動、消極忍受而沈默不為舉 措,既無主動、積極之外觀作為,尚無從據以間接推知上 訴人之內部效果意思為何,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為憑。 綜上,被上訴人實未舉出任何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上 訴人與劉葦倫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及款項之交 付,難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劉葦倫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 為真。從而,系爭支票之簽發雖係擔保劉葦倫對被上訴人 所負之借貸債務,而具基礎法律原因關係,然被上訴人並 未就劉葦倫有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系爭支票所擔保之被上訴人對劉葦倫債權存在。是上 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取得之系爭支付命令所 示債權不存在,應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 向其借票乙節,固無足取,惟被上訴人主張係用以擔保劉葦 倫向被上訴人之借款部分,既經上訴人引用並否認借款之交 付,而可認以此為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然被上訴人未能證 明劉葦倫對被上訴人有借款債務,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以系爭支票取得之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羅詩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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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付 款 人 │ 支票號碼 │ 票載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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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陽信銀行中壢分行│AE5190363 │104 年8 月15日│ 6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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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陽信銀行中壢分行│AE5190372 │104 年8 月15日│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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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陽信銀行中壢分行│AE5190352 │104 年8 月31日│ 5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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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陽信銀行中壢分行│AE5190374 │104 年10月31日│1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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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陽信銀行中壢分行│AE5190375 │104 年10月31日│ 9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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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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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