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彭萍沐
相 對 人 彭秀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彭秀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處分。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彭秀洋負擔。 理 由
一、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次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 1101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前揭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萍沐為相對人彭秀洋之三姊, 相對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以107 年度監宣字第 13 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並併同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鈞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經鈞院以 10 7年度監宣字第505 號准予備查在案。因相對人生活無法 自理,聲請人每年需支付相對人生活費用、外勞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約40萬餘元,以及未來受監護宣告人生活所需 支出醫療看護費用及各項支出,而有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之必要,於將系爭不動產變現後以支應相對人目前 之生活開銷,使相對人能繼續受良好之照顧,爰依法請求准 予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本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138 號民事裁定影本、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柏陽護理之家收據影本、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505 號卷宗核閱 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因重度失智與失能,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是依上情,堪認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處分符合相對 人之利益,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2 項第 1 款規定,聲請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處分,核與首 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 請人應於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 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維駿
附表
┌──┬────────────────┬────┐
│編號│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
│ 一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72分之10│
├──┼────────────────┼────┤
│ 二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72分之1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璧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