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359號
TYDV,107,監宣,359,2018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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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沈正有
相 對 人 謝桂英
關 係 人 沈芳怡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桂英(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沈正有(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謝桂英之監護人。指定沈芳怡(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謝桂英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 107 年4 月11日因車禍造成腦內出血,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 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表示之情事,為此依民法 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平日由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相對 人其他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沈 芳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聲請指定聲請人沈正有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沈芳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 、同意書、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核屬相符 。又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迎旭診所所屬鑑定醫師江淑娟前勘 驗相對人,經點呼相對人,相對人無任何反應等情,有本院 107 年7 月26日訊問筆錄1 份存卷可證。另參酌鑑定機關即 迎旭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謂:「三、鑑定 結果:㈠結論:謝員(即相對人,下同)目前因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㈡理由:謝員為嚴重腦傷 導致重度失能與失智之個案。」等語,有該診所107 年8 月 1 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7162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 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四、次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 進行訪視後,其所提出之訪視報告建議略稱:「聲請人沈正 有先生為相對人之子,關係人沈芳怡女士為相對人次女,上 述兩人皆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沈正有先生與相對 人同住,保管相對人證件,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主要負 擔相對人相關開銷。相對人長女沈美瑩女士以書面表示知悉 且同意此案,並同意選(指)任聲請人沈正有先生為監護人 人選,及選(指)任關係人沈芳怡女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沈正有先生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關係人沈芳怡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 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 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 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以上有桃園 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7 年6 月28日桃劉字第107797號函及所 附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 視報告1 份附卷為憑。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長子,現由聲請 人負責處理相對人醫療照顧安排等相關事宜,且有意願擔任 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 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 負責照顧及養護受監護宣告人謝桂英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 理之職務,一併敘明。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本院參酌關係人沈芳怡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女,共同協 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關懷探視,應熟知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狀況,其既有意願,如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沈芳怡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沈正有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謝桂 英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沈芳怡,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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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