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宥頡即李世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一0三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八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更生方案原定於民國一0七年六月之給付,延至民國一0八年六月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 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宥頡即李世豪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 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 所提更生方案,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裁定認可, 104 年3 月26日確定在案,有民事裁定、公告暨裁定確定證 明書在卷足憑。
三、本件債務人於107 年5 月30日聲請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主張 :其原任職於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鵬公司)後因 故於103 年6 月12日,先後至數家公司任職,但持續時間皆 不長,最後僅能至工地擔任臨時工,惟於106 年底工作量及 人力需求大減,導致聲請人收入稅減,自106 年12月起支付 更生方案履行金額顯有困難,爰聲請向後遞延履行1 年6 個 月等情,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條影本 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顯示,106 年所得為0 元,另觀之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債務人已於103 年6 月12日離原任職之敬鵬公司 ,期間雖陸續有任新職,惟均短暫工作後離職,104 年3 月 12日起無勞保投保資料,於107 年4 月26日始有投保資料, 可知債務人確實已3 個月以上未有勞保投保之單位。復據債 務人提出之薪資條顯示,其107 年6 月薪資實際收入為35,2 00元,較之本院前開裁定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39,6 95元計算,約減少收入4,495 元,而原更生方案每月還款金 額為16,000元,減少後則為11,505元,其自106 年12月起至
107 年5 月止無法還款之金額為約96,000元,以減少後之收 入計算債務人約需八個月餘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96000 ÷11505=8.3 ),遑論其自107 年6 月起薪資收入亦顯不足 清償其後未到期每期應還款金額。另因債務人遲至107 年5 月30日始聲請延長,關於107 年5 月30日前各期繳款義務已 發生,不得溯及既往予以延長,債務人仍有清償已到期債權 之義務,又債務人聲請自106 年12月起予延長履行期限1 年 6 個月,即含已屆繳款期限6 個月,是僅須延長1 年即可, 尚不需延長期限達1 年6 個月之久。準此,債務人上開所陳 ,並非無據,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 生方案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 案之履行期限,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四、此次准予延長1 年,即自107 年6 月起至108 年5 月止停止 履行,並自108 年6 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債務, 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併予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