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7年度,31號
TYDV,107,消債清,31,2018080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舒宇即李寧
代 理 人 楊愛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舒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前2 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 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 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 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 6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 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 ,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 1 、5 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49 號裁定自民國105 年11月30日下午5 時起開更生程序,並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4 號進行更生 程序,債務人嗣於106 年4 月17日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 總額新臺幣(下同)366 萬3,954 元,提出以每1 月為1 期 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3,000 元,清償總金額為21萬6,000 元之更生方案,經司法事務官限期命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 人均表示不同意等情,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上開未 為確答之債權人雖視為同意,然並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過半數,是該更生方案顯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0條規定可決。
㈡又債務人所提出上開更生方案係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



每期清償3,000 元,清償總金額21萬6,000 元。而債務人名 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司 法事務官職權調取其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可憑(見更生卷第7 頁、更生執行卷第141 頁),債務人 雖有具保單價值之保險契約2 份,惟均已辦理保單借款(見 更生執行卷第133 頁),應已無剩餘價值,是上開更生方案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㈢惟債務人陳稱每月薪資不含加班費為2 萬1,009 元(見更生 執行卷第152 頁),並以2 萬3,000 元作為更生方案之基礎 (見更生執行卷第101 頁),惟所任職香格里拉休閒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聲請人106 年10月至12月薪資明細(見更生執行 卷第157 頁),其每月均有近1 萬元之加班費薪資,每月薪 資平均3 萬1,490 元【(34,210元+29,561元+30,700元) ÷3 =31,490元】,扣除其所列每月支出2 萬3,000 元,尚 餘8,940 元,惟更生方案僅願每月清償3,000 元,而有高達 5,490 元之剩餘差額,司法事務官因認更生方案未符盡力清 償,命債務人再提出調整之更生方案,債務人已於107 年1 月19日收受通知(見更生執行卷第161 頁),惟迄未提出調 整之更生方案或說明未盡力清償之原因,從而,顯難認債務 人所提更生方案業已盡力清償,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 之規定,是本院應不得裁定認可前開更生方案,而應以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 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復與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逕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規定不符, 本院自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對本裁定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本裁定業於107年8月8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