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81號
TYDV,107,消債更,81,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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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旭珊
代 理 人 王柯雅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及電信公司債務無法清償,前 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惟因債權人未提出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 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 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 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 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 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 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如綜合判 斷債務人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 務,即應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見司 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廳 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 4 號)、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 號意見】。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調字第104 號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金融機構及電信公司陳報 債權及能提供聲請人之還款方案,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未提供還 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04 頁背面、第106 頁),堪認聲請 人業已踐行首揭法條之前置協商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 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
四、次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之記載及調解期 日到庭陳明,其名下並無財產,收入來源部分有營利所得、 利息所得及薪資所得,薪資部分94萬9,278 元,每月平均薪 資6 萬4,804 元(不含年終及考績獎金,但已扣除公健保費 與退輔基金,見調解卷第19至21頁)),其亦自承每月收入 有6 萬至6 萬1,000 元(見本院卷第5 頁),此與所提出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符(見調解卷第17、18頁) ,堪信屬實,惟聲請人每年另有固定按薪資1.5 月計算之年 終獎金,既為其固定可獲得之收入,自應計入其可處分所得 ,是聲請人每年可處分所得應為87萬3,573 元(64,084元× 12月+69,710元×1.5 月=873,573 元)。 ㈡又聲請人提列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金1 萬1,000 元、水 電瓦斯費2,100 元、伙食費8,000 元、交通費2,600 元,行 動電話及網路費2,699 元、醫療費5,600 元,以上合計3 萬 5,499 元(聲請人同意刪除提列清償民間債權人每月1 萬6, 000 元支出,見調解卷第104 頁背面),其並陳明前開醫療 費用支出為每週至身心科看診及推拿等語,就房屋租金則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惟查:
⒈聲請人提列房屋租金已逾桃園地區供1 人居住之租屋行情, 難以全部准予提列,應酌減其租金支出為6,000 元。 ⒉醫療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亦表示無法提出證據釋明真實性(見 本院卷第5 頁),則其真實性及及必要性顯有疑義,自不能 准予提列。
⒊行動電話與網路費亦不符一般人之使用情況,其他項目支出 亦均有偏高之情況,本院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桃園市 107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而聲請人已負 欠債務,自應節儉各項開支,是聲請人日常生活支出應減為 1 萬3,692 元為度。
⒋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 萬9,692 元(房租6,000 元 +日常支出13,692元=19,692元),每年即需23萬6,304 元 (19,692元×12月=236,304 元)以維持生活。則以聲請人



每年可處分所得87萬3,573 元,扣除每年維持生活所需23萬 6,304 元,餘額為63萬7,269 元(873,573 元-236,304 元 =637,269 元),如將該餘額之9 成用於清償債務,6 年即 得清償344 萬1,253 元(637,269 ×90% ×6 年=3,441,25 3 )。
五、再查:
㈠中國信託銀行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合計對外債權總和161 萬8,182 元(見調解卷第73頁,已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 與其他費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 萬1,685 元(見調解卷第46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6 萬614 元(見調解卷第76頁),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權總額為169 萬481 元(1,618,182 元+11,685元+60 ,614元=1,690,481 元),若均以目前銀行法所定信用卡、 現金卡最高週年利率15%計算其利息,6 年本金加計利息合 計約321 萬1,914 元(1,690,481 元+1,690,481 元×15% ×6 年=3,211,914 元)。是衡情,依上所述,聲請人可處 分所得扣除生活所需而可供運用之餘額之9 成344 萬1,253 元,尚足以清償債務321 萬1,941 元,客觀上難認有何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聲請更生與聲請更生 之要件有所不符,難謂聲請人有行債務清理之誠意而有保護 之必要。
㈡至聲請人表示先前在網路購物,因賣家要求匯款,但匯款後 才發現與實際購買金額不符,故需要借高利貸、向親友借款 ,以信用卡購買較昂貴之3C產品轉賣換現金等語(見本院卷 第5 頁反面),因聲請人未能提出相關依據,本院無從審酌 是否屬實;而依前開所述,縱以最高週年利率15% 加計利息 ,聲請人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則聲請 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等間債務調解雖不成 立,惟聲請人仍有相當收入而具履行能力,並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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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