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42號
TYDV,107,抗,142,201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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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張益郡
相 對 人 蔡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6117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拿五件珠寶, 向相對人所經營之恩典當舖典當,已足以作為上開典當價金 之擔保,然相對人又要求抗告人另簽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一紙,今相對人除已有足額珠寶擔保,又以系爭 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此舉等於一項典當款項兩度求償,不符 合比例原則,又違反當舖法,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 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 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原因債權或有 無違反比例原則與其他法律等實體事項。
三、查相對人於原審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遵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該系爭本票為證;又 觀諸系爭本票,皆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從形 式上審查,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前詞 置辯,然其所辯縱認屬實,亦屬兩造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 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求予 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 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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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度抗字第1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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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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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益郡 │106 年1 月6 日│ 15萬元 │CH60516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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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